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是指清真食品的生產(不包括種植業和養殖業)、采集、收購、加工、儲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活動。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
工商、質監、公安、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監管、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業協會可以受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根據委托內容參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生活需要,在生產、經營選址、網點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業的發展,並根據國家有關儲備制度的規定,組織商務、民族事務等有關行政部門建立清真肉類食品定額儲備制度。第六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具備《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單位負責人、主要管理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個體工商戶業主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原料采購、制作(烹飪)、保管、銷售等主要崗位的人員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清真屠宰廠(場)配備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師,並配備符合清真習俗的設施。第七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以上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具體申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設立清真屠宰廠(場),應當向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第八條 對申請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進行書面審查、現場核查,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不符合生產經營條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第九條 清真屠宰廠(場)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壹年,其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變更單位名稱、生產經營範圍、場所或者負責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由原發證機關收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並處置剩余包裝物等與清真食品有關的物品。第十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由省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制作。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不得收取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倒賣《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第十壹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統壹清真標誌。
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經營為主的商品流通場所設置清真食品專區(櫃),應當與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以下簡稱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適當距離或者設置物理隔離設施,並在專區(櫃)所在位置設立明顯的標示牌,其直接經營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