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故意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有四種:l .摻雜、摻假,即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雜與原產品不同的雜質,或者摻雜其他不符合原產品質量的偽劣產品。比如芝麻裏摻沙子,磷肥裏摻同樣顏色的土。2.假貨就是假冒產品,即生產者、銷售者以假亂真,主要是生產、銷售的產品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或者產品所含原料、成分名稱與產品實際名稱、成分不符。比如把黨參冒充人參,豬皮鞋冒充牛皮皮鞋。3、以次充好,即以次充好。主要表現為以次充好、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淘汰產品冒充非淘汰產品、以沒有壹定榮譽稱號的產品冒充有壹定榮譽稱號的產品等。4、將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主要是將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冒充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產品,將已超過使用壽命的產品冒充未超過使用壽命的產品。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壹,就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個行為的,只以壹罪論處。
法律客觀性:
第壹,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犯罪行為的界限,關鍵是要考慮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客觀上是故意。行為人故意制造、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五萬元以上的,是犯罪;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下的制售假冒偽劣產品行為,壹般屬於違法行為,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4月5日5438+0司法解釋,實踐中僅通過查處偽劣產品本身難以甚至不可能查清偽劣產品銷售數額的情形,“尚未銷售偽劣產品,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數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第二,劃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這主要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某些偽劣產品罪之間的界限,如假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合格的醫療器械、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等。兩者的區別主要是假冒偽劣產品種類的區別。如前所述,本罪生產、銷售普通商品,而生產、銷售假藥罪等犯罪生產、銷售特定商品。根據刑法第140條和第149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之間存在法律競合關系,如第141條至第148條,即第140條屬於普通法,第65440條屬於普通法。在法條交叉的情況下,特別法應優於普通法,這是處理特別法與普通法關系的基本原則,也是刑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的基本精神。但第149條第二款也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141至148條所列產品,構成各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壹規定體現了擇其重的精神,應該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