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在回答筆者提問時解釋說:"根據《刑法》和 "兩高 "的司法解釋,入罪有壹個標準,就是門檻。"
對於這個問題,唐濤解釋說,"兩高 "司法解釋規定的物質是具體的,可能是放射性物質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的物質。另外,還有明確的標準,有量化的指標,危險廢物超過3噸,有害重金屬超標3倍,如果達到那個標準是要負刑事責任的。
"所以新法第63條規定,還不構成犯罪的,適用拘留,構成犯罪的,適用刑罰。這兩者之間的界限在立法中還是比較清晰的。布依塔奧說。
在 "兩高 "司法解釋中,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違法排汙的行為處以刑事處罰,而在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中,則處以行政拘留處罰。
這就造成了很多人的誤解,認為在 "兩高 "司法解釋中,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違法排汙是行為處罰,即只要有這種行為就應該入刑;而在新修訂的《環保法》中規定的是行政拘留的處罰,這是壹種法律上的倒退。
其實不然,這兩個法律條文之間並無沖突,它們規定的是兩種不同行為情節的處罰。為了弄清兩個文本之間的區別,新修訂的《環保法》與 "兩高 "司法解釋之間的聯系,筆者采訪了相關壹線執法人員和專家學者,對此作了詳細解讀。
如何識別暗管、滲井、滲坑?
河北省邯鄲市永年縣是國家標準件集散地,電鍍加工企業較多,當地環保部門處理過大量違法排汙、傾倒垃圾、滲坑等環境違法案件,有著豐富的壹線執法經驗。筆者就暗管、滲井、滲坑排汙行為采訪了永年縣環保局環境監察大隊大隊長李社喜。
"通過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有毒物質的壹般都是涉水企業。涉水企業排放的廢水中含有酸、重金屬、有毒有害物質、病原體或其他高濃度汙染物等。由於這些廢水較難處理或處理成本較高,企業可能會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等方式進行非法排汙"。李社喜介紹。
擴展資料暗管是指通過隱蔽方式逃避監管而設置的非法排汙管道。
滲井,是指利用自流或高壓將未經處理的超標廢水直接註入地下水體的棄流方式或利用專門的滲井或裂隙、溶洞棄流排汙。"這種方式是最惡劣的,壹旦造成地下水汙染,將很難恢復"。李社喜說。
滲坑是指沒有防滲措施,能夠排放、輸送、貯存超標汙水的天然或人工溝渠、坑塘。
李社喜根據平時的執法經驗總結了以下幾種判斷是否暗管、滲井、滲坑的方法。
"壹是廢水未經處理或處理後不達標直接排放,二是以隱蔽方式排放,意在規避環保部門的監管,三是廢水直接排入地下水體,四是缺乏防滲措施,間接排入地下水體。"
"設置管道符合第1、2項的屬於暗管,包括埋設在地面上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臨時排汙軟管等,符合第1、3項的可以認定為滲井,符合第1、4項的可以認定為滲坑。"
新法實施前是如何處罰的?
李社喜告訴筆者,根據現行法律,除 "兩高 "司法解釋外,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放有毒物質的處罰,壹般依據以下法律。
《水汙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汙染物。
第三十五條規定,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36條規定,禁止使用無防滲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和其他廢棄物。
對上述違法行為,依據《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汙染,並處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措施的溝、坑、塘輸送、貯存含有毒汙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汙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前款第八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前款第七項,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執法人員發現使用暗管、滲井、滲坑排汙的違法行為,應當先予以立案,並對違法行為的調查取證(制作現場筆錄、詢問筆錄、影像資料等),由法制部門作出處理。),法制部門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後,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罰,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將依據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及刑事犯罪的將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李社喜介紹。
新法實施後有什麽不同?
"這次新增加的條款中,有具體的幾種行為引入了治安拘留,這是立法機關針對環境保護管理中比較突出的違法情況提出的壹種新的制裁措施,範圍是具體的,在法律上有嚴格的區分。"環保部政策法規司副司長別濤說。
為什麽要引入行政拘留?這種手段與刑事處罰有何異同?它的作用又是什麽?對此,如何將 "兩高 "司法解釋與新修訂的《環保法》銜接起來?
就這些問題,筆者采訪了鄭州大學法學院訴訟法學副教授馬春娟和四川省通江縣環境監察大隊副大隊長劉永濤。
行政拘留和刑事處罰有什麽區別?
馬春娟解釋說,兩者主要有以下區別。
壹是性質不同。行政拘留是壹種行政處罰,刑事處罰是壹種刑罰。
二是適用處罰的前提條件不同。行政拘留是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壹種行政處罰,只適用於壹般違法行為;而刑事處罰是針對犯罪人的刑事處罰。
三是適用處罰的依據不同。行政拘留適用的依據是行政法;而刑事處罰適用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刑法》和《刑法》的若幹補充規定。
四是實施處罰的機關不同。行政拘留的實施主體是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而刑事處罰屬於國家司法權的範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處罰。
五是處罰期限不同。行政拘留最長期限為15天,刑事處罰為3個月以上。
六是犯罪人的主觀責任狀態不同。在刑事處罰中,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對其承擔的刑事責任影響很大,是判斷罪與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因素。但在行政拘留過程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和過失就不那麽重要了,只要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實施了行政違法行為,就可以予以行政拘留,不必詳細研究這種違法行為是故意還是過失。
七是處罰的作用不同。行政拘留和刑事處罰雖然對違法者都具有懲戒和教育的雙重作用,但側重點不同。行政拘留側重於對違法者的教育;而刑事處罰更側重於對違法犯罪活動的打擊,制裁違法犯罪分子是刑罰的主要功能。
如何認識 "兩高 "刑罰司法解釋?
劉永濤認為,在 "兩高 "司法解釋和新修訂的《環保法》中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違法排汙行為的不同定性問題,實際上就是如何界定環境刑事處罰(環境汙染犯罪)和環境行政處罰(環境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問題。
"兩高 "司法解釋的第壹條就是對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涉及的 "嚴重汙染環境 "的認定標準作出具體規定。
司法解釋中認可這壹標準的條款之壹是 "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關於放射性廢物的範圍問題,《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條第八項和《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12號)第二條作了解釋: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受到放射性核素汙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超過國家規定的清潔和凈化水平,預計不再使用的廢物。
"放射性廢物"、"含傳染源廢物 "容易識別、認定,無需特別解釋;"其他危險物質 "範圍很廣,難以界定。其他有害物質 "的範圍很廣,難以界定。
有鑒於此,"兩高 "司法解釋第十條明確界定了 "有毒物質 "的範圍和鑒別標準。
第 10 條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壹)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按照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方法鑒別為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壹)危險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列入《關於持久性有機汙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的物質;
(五)可能汙染環境的其他具有毒性的物質。
綜上所述,"兩高 "司法解釋對汙染環境罪(汙染環境罪)構成要件的具體認定標準。
如何認定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行政處罰?
刑事處罰作為最重的處罰手段,只能對那些危害特別嚴重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而對於環境汙染違法行為,除追究刑事責任外,還有大部分不構成犯罪的,應當由行政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因此,在違法與犯罪的問題上,需要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
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註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逃避監管等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同時,第63條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行政拘留屬於行政處罰的壹種,是對尚未構成犯罪的壹般違法行為最嚴厲的處罰之壹。劉永濤談到,行政拘留最長期限為15天,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又進壹步區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由於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權只能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行使。本條規定的四種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無權直接拘留,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註意的是,新法第63條對行政拘留的四種行為,並沒有排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之上,新增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責任,加重了對這些行為的處罰。同時,本條的規定也與《刑法》的規定做了較好的銜接。新法第 69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該條屬於嚴重環境違法行為,但尚不構成犯罪,可以處以行政拘留。如何做好銜接工作?
馬春娟提到,要註意環保行政處罰與環保刑事處罰證據標準的銜接。
環境違法排汙行為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都離不開證據證明,舉證責任在於環保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但由於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對違法行為人的影響有著質的區別,對案件事實所達到的證明程度,也就是證明標準也相應有很大的不同。
在刑事責任追究中證據必須達到 "排除壹切合理懷疑 "的標準;而行政處罰的證據應當是 "實質性證據 "或 "清楚、明白、令人信服的標準",這個標準低於舉證標準。這個標準低於 "排除壹切合理懷疑 "的標準,但高於民事案件中 "優勢證據 "的標準。如何認定這個標準,還需要壹線執法人員在實踐中多積累經驗。
李社喜介紹,河北省早在去年上半年就對利用暗管、滲井、滲坑等惡意排汙的行為開展了 "利劍斬汙 "行動,河北省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聯動執法,河北省成立環境安全保衛大隊,市級成立環安支隊,縣級成立環安大隊。河北省成立環境安全保衛總隊,市級成立環安支隊,縣級成立環安大隊,對觸犯刑法、應判處刑罰的行為及時移送公安機關。新修訂的《環保法》頒布後,壹線執法人員學習了新法的亮點,將對環保部門和公安部門的銜接問題再做完善,以期更好地適用新法。
法律快車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以暗管、滲井、滲坑、填埋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等方式違法排放汙染物,或者不正常運行汙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
"--《環境保護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第六十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汙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 /p>
(壹)在飲用水水源壹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或者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汙染物以及其他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汙染物,超過國家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汙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四)利用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再犯前款行為的;
(六)造成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造成基本農田、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農田、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十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的。(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造成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造成五千人以上撤離、轉移的;
(十壹)造成三萬元以上損失的;
(十二)造成五千人以上撤離、轉移的;造成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造成三人以上輕傷、輕微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造成壹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四)其他嚴重汙染環境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