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是醫院藥師,就沒有機會和可能獲得麻醉藥品處方權。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處方管理辦法>第五章 處方調劑---- 有規定
第二十九條 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可以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三十條 執業藥師在取得處方調劑資格的醫療機構執業。執業藥師的簽名或者特殊簽名式樣應當在本機構留存備查。
第三十壹條 具有執業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負責處方的審核、評估、核對、發藥以及安全用藥指導;執業藥師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本單位執業醫師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使用知識的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後,執業醫師可以在醫療機構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但不得為本人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將具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執業醫師名單及其變更情況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並抄送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