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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禁毒條例(1998修訂)

黑龍江省禁毒條例

(65438+8月23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8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修正)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禁止吸食、註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NPC禁毒常務委員會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壹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禁毒工作堅持嚴懲不貸、打防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禁毒工作。禁毒所需經費應及時撥付,專款專用。

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的主管部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海關、商檢、航運、民航、鐵路部門應積極配合,履行各自的職責,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條壹切單位和組織都有責任開展禁毒宣傳教育和配合禁毒工作。任何個人都有義務與毒品犯罪作鬥爭。

第二章禁止種植毒品原植物

第七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在任何地方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

第八條各級政府要切實擔負起禁種責任,落實禁種措施。

農墾、林業系統和重點地區要層層簽訂禁止種植藥用植物責任狀。

第九條各鄉、鎮、村(村)應當制定以禁止種植原藥材為內容的鄉規民約,明確禁止種植的責任。

第十條嚴禁保存、使用和買賣罌粟種子和種苗。

第十壹條縣、鄉(鎮)每年夏季組織調查和鏟除毒品原植物,並將結果報告上級主管部門。

第三章預防和管理

第十二條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未經國家醫藥衛生部門批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批準生產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要追究責任。

第十四條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生產計劃,嚴格保管成品和半成品,禁止自行銷售和使用。

第十五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銷售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六條衛生、工商、公安部門要經常對藥店和藥材市場進行聯合檢查,堅決查封和取締違反規定的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

第十七條嚴禁醫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騙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十八條嚴禁壹切餐飲服務在食品中摻入罌粟籽、罌粟殼等毒品。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制造麻醉藥品的原料的單位,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從事旅遊、娛樂、服務、交通等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把禁毒作為經營管理的重要內容。發現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吸食、註射毒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章戒毒

第二十壹條吸食、註射毒品的,除依照本條例處罰外,必須戒除毒癮,戒毒費用由本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提出自願戒毒的單位和組織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條件。

第二十三條各基層組織、企事業單位應當對吸毒人員和註射吸毒人員進行戒毒教育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由主管部門責令其自行戒除毒癮,對不能自行戒除毒癮的,送公安機關強制戒毒。

第二十四條開辦戒毒醫療服務的醫療單位(以下簡稱戒毒醫療單位),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向省公安廳備案,其戒毒醫療服務由公安機關監管。

任何個人不得經營戒毒業務。

第二十五條戒毒醫療單位應當接收自願戒毒人員,並給予積極治療。

第二十六條被責令自行戒毒後仍吸食、註射毒品的,或者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送強制戒毒所強制戒毒。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當將《強制戒毒決定書》送達強制戒毒人員,並在3日內通知其家屬或者監護人、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八條強制戒毒期限為3至6個月。強制戒毒期限從入院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由住院醫師提出意見,主任復核,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強制戒毒期限每次不得超過壹年。

第三十條被強制戒除毒癮的人,經駐所醫師診斷,由主任審核,原決定戒除強制毒癮的公安機關批準,解除強制戒毒,並出具解除強制戒毒證明。

強制戒毒人員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不受歧視。

第三十壹條女性戒毒人員應當單獨組建隊伍,由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三十二條強制戒毒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自傷、自殘或者自殺。強制戒毒人員因毒癮發作拒絕接受治療和戒毒的,戒毒所可以對其采取必要的約束措施。如果不服從約束,造成後果,要自己承擔責任。

第三十三條在戒毒期間,被強制戒毒人員患病或者抗拒戒毒的,應當及時救治,並通知其親屬參加護理。經醫療搶救無效死亡的,由法醫或者指定的醫生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四條強制戒毒所可以組織強制戒毒人員參加適度勞動。勞動收入用於改善吸毒人員的生活和醫療條件。

第三十五條對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強制戒毒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六條強制戒毒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另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強制戒毒人員戒除毒癮後,其親屬和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幫教工作,當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巡查,加強管理,防止復吸和註射毒品。

第三十八條對被強制戒除毒癮後又吸食、註射毒品的人員,應當予以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期間按規定繼續戒除毒癮。

第三十九條對下列人員,不宜放棄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放棄機構外戒毒。

(壹)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經縣(市)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哺乳自己的嬰兒未滿65438±0周歲。

上述人員由公安機關向其本人及家屬發出戒毒通知書,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五章懲治毒品犯罪

第四十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等毒品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強迫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註射毒品等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引誘、教唆、欺騙、強迫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從重處罰。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毒品犯罪情節明顯輕微的;

(二)容留他人吸食、註射毒品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郵寄、托運或者攜帶罌粟籽、罌粟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種苗,數量較大的;

(四)威脅或者欺騙他人出售、註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或者強迫他人開具處方或者購買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證明的;

(六)吸毒、註射毒品,或者強制戒毒後吸毒、註射毒品的;

(七)種植毒品原植物,經教育不改的;

(八)在食品中摻雜毒品,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

(九)明知他人是吸食、註射毒品的犯罪分子,而為其註射毒品的;

(十)檢舉、揭發毒品犯罪分子或者打擊報復禁毒工作人員的。

第四十三條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非法運輸、郵寄、托運、買賣、儲存、使用罌粟籽或者罌粟殼的,由公安部門處以65438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移交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在銷售的食品、飲料等食品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等毒品的,由公安部門處以2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並移交工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三)明知是毒品違法犯罪活動而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公安部門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四)非法生產、經營、配制、進口或者出口國家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生產、經營、配制許可證》,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65,438+0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違反有關規定,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依法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造成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竊、詐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00元以上65438元+0萬元以下罰款;

(六)明知是毒品犯罪而不實施或者不采取制止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第(壹)、(三)、(四)、(五)項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拘留,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本條第(壹)、(二)、(三)、(四)、(五)項所列單位的非法所得和物品,予以沒收。

第四十四條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夠勞動教養以上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壹)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不滿五百株的;

(二)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品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等毒品的;

第四十五條個人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夠勞動教養以上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壹)吸食、註射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為吸毒人員、註射吸毒人員提供毒品捆綁器具的;

(四)阻礙禁毒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六條窩藏毒品犯罪分子的,由公安機關處以65438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醫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為他人開具或者購買不符合規定的證明,騙取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其所在單位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開辦戒毒康復業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並沒收非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國家規定生產、經營、運輸、儲存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由公安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對從事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章禁毒工作的獎懲

第五十壹條對執行禁毒法律、法規和政策成績顯著的單位,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十二條禁毒部門及其所在單位對檢舉、揭發毒品犯罪的人員,應當給予適當獎勵。

第五十三條對打擊毒品犯罪有突出貢獻的國家工作人員,由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獎勵或者表彰。

第五十四條因禁毒工作負傷或者致殘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保障其醫療和生活費用。

第五十五條禁毒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廉潔奉公。對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其所在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實施本條例的罰款,應當上繳財政部門。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1995+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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