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造、銷售品名與質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
(二)制造、銷售假冒商標和企業名稱的;
(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四)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生產或者組裝的商品;
(五)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商品;
(六)制造、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
(七)出售腐爛、過期商品;
(八)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其他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第三條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場地、設備、賬號,印制商標、包裝材料,出具證明和發票,簽訂合同或者提供其他便利條件的,均視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第四條假冒偽劣商品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需要檢測的,由縣級以上法定檢測機構鑒定,鑒定結果應及時提供。第五條。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處罰,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執行。第六條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行政處罰包括:
(1)通報批評;
(二)限定價格銷售;
(3)沒收商品、商標和標識;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沒收用於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專用運輸工具、設備和器具;
(六)沒收銷售收入;
(七)罰款。
(八)責令停業整頓;
(九)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給用戶和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經濟損失。第七條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違法所得外,並對生產者處以假冒商品貨值金額壹至三倍的罰款;對銷售者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
(壹)對消費者人身健康造成損害的;
(二)對工農業生產造成直接損失的;
(三)手段惡劣,情節嚴重的;
(四)屢教不改的。第八條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單位,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處罰,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包庇、縱容企業或者個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除通報批評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從中獲利的,沒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壹倍的罰款。第九條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生效後,被處罰單位或個人拒絕繳納罰款和賠償經濟損失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可向被處罰單位發出《委托扣繳通知書》,通知其開戶銀行從其存款中扣繳;對被處罰的個人,通知其所在單位從個人工資收入中扣繳,或者可以將扣留的物資變價支付。第十壹條。對查獲的假冒偽劣商品仍有使用價值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定價格,交國有商業單位正常銷售渠道,參與制定價格的部門不得內部收購;沒有利用價值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現場銷毀或者移交有關部門進行技術處理。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消費者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協助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第十三條對舉報制售假冒偽劣商品的有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並負責保密。第十四條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依法查處假冒偽劣商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被處罰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上壹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