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二)對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
(三)對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
(四)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的適載檢驗;
(五)對有關國際條約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六)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第六條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口藥品的衛生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範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第七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並實施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的,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第八條 進出口的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檢驗。但是,國家另有規定或者對外貿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質量長期穩定的或者經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外國有關組織實施質量認證的,由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商檢局審查批準,商檢機構免予檢驗。
免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第十條 商檢機構按照下列標準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壹)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檢驗;
(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並應當按照樣品檢驗;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低於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並應當按照樣品檢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對外貿易合同又未約定檢驗標準或者約定檢驗標準不明確的,按照生產國標準、有關國際標準或者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標準檢驗。第十壹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和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行業標準。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證件後,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受非法幹預和阻撓。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第十三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後,收貨人必須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已接受登記”的印章,海關憑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合同或者運輸合同約定進口商品檢驗地點的,在約定的地點進行檢驗;未約定檢驗地點的,在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商檢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須在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進行檢驗。
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成套設備、機電儀產品,以及在口岸開件檢驗後難以恢復包裝的商品,可以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