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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2017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進壹步規範清真食品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清真飲食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稱生產、經營)的動物源性及其衍生物食品。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食品藥品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牧、商務、住房城鄉建設、檢驗檢疫、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管理監督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機制,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及產業,加強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人才的培養。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的宣傳、教育,積極引導各民族群眾相互尊重、相互包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第二章 管理措施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清真食品準營制度。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並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使用“清真食品標誌”,但其名稱、字號和商標不得含有“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和圖案。第八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壹監制,由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核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轉讓、租借、買賣《清真食品準營證》。第九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有效期限為四年。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延續有效期的,應當在《清真食品準營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

任何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清真食品準營證》。第十條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占企業員工的比例,應當不低於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口占自治區總人口的自然比例,其中下列人員必須是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

(壹)生產、經營、餐飲部門的負責人;

(二)采購、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

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的個體工商戶,其業主及主要烹飪人員必須是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第十壹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以及從業人員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到所在地的市、縣(市、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開設的分店、分公司或者銷售點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均應當申領《清真食品準營證》。

民族事務工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第十二條 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清真食品包裝物上打印《清真食品準營證》號碼,使用由自治區民族事務工作部門統壹監制的“清真食品標誌”。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懸掛其依法取得的《清真食品準營證》,並在其生產、經營場地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標誌”。

商場、超市等銷售清真食品的,應當設立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並在顯著位置懸掛“清真食品專區(櫃)”的標誌。第十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單位和場所外,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懸掛“清真”字樣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標誌的招牌,不得在其生產的產品及包裝物上使用清真標誌或者象征清真意義的文字、圖案。

禁止將“清真”字樣與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名稱並列作為生產、經營場所的招牌。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其職工進行清真食品管理法律法規、民族政策和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知識的培訓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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