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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采購和使用無( )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

《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是對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和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確指出不發放勞動防護用品、發放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行為,對發放超過使用年限的勞動保護用品進行處罰。

壹般安全標誌和標識為勞動防護用品,編號是采用的三層或是三欄的編號和字母組合編號法編制。“**- **-******”是標識號。編號采用三層編號和字母組合編號法編制。第壹欄的兩位數字表示獲得徽標使用授權的年份。第二欄有兩位數字組成其中兩位數字代表授權使用標識的生產企業所屬的省級行政區域的區號。第三欄代碼的前三位代表產品的名稱代碼,後三位代表獲得標識使用授權的順序。對於第二欄還有針對於進口產品,第二欄的代碼用兩個英文縮寫表示進口產品原產地的國家代碼。

劃重點:用人單位或企業必須要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或用具,並定期對從事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

法律依據:《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

1、為加強和規範勞動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適用本規定。

3、本規定所稱勞動防護用品,是指由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配備的,使其在勞動過程中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個人防護裝備。

4、勞動防護用品分為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和壹般勞動防護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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