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冬蟲夏草交易活動,是指冬蟲夏草收購行為和冬蟲夏草銷售行為。
冬蟲夏草收購行為是指持有營業執照,並取得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經營戶直接向冬蟲夏草采集人收購冬蟲夏草的交易行為。個人自用收購行為除外。
冬蟲夏草銷售是指持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消費者銷售冬蟲夏草的交易行為。第三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蟲草收購、銷售行為的市場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農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冬蟲夏草收購、使用許可證的發放和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冬蟲夏草交易活動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冬蟲夏草產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為冬蟲夏草交易活動創造條件,促進農牧民增收。第五條 冬蟲夏草產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當地農牧民建立冬蟲夏草交易(經營)專業合作組織,維護農牧民權益。第六條 從事冬蟲夏草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第二章 冬蟲夏草交易 第七條 冬蟲夏草收購實行許可制度。
收購冬蟲夏草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允許經營冬蟲夏草項目的營業執照和有效身份證明,到縣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農牧民從事冬蟲夏草收購活動,應當辦理營業執照和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已辦理《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再辦理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第八條 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應當載明持證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近期免冠照片、收購地點、期限等內容。第九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發放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時,除收取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費用。第十條 蟲草收購者應當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點收購蟲草,並服從當地政府的管理。第十壹條 收購冬蟲夏草時,收購人應當主動向出賣人出示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出賣人應當要求收購人出示蟲草收購許可證,不得向無蟲草收購許可證的收購人出售蟲草。
冬蟲夏草收購者應當及時結算冬蟲夏草交易款,不得拖欠冬蟲夏草收購款。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冬蟲夏草收購許可證。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冬蟲夏草收購活動。第十四條 銷售冬蟲夏草,應當有固定的經營場所,並取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銷售。
農牧民憑《冬蟲夏草采集證》可以銷售個人采挖的冬蟲夏草。第十五條 冬蟲夏草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用或不合格的冬蟲夏草包裝材料和容器。第十六條 冬蟲夏草包裝類別標識和實物必須真實,並使用藏、漢兩種文字標明經銷單位、地址、產地、凈含量、采集年份、包裝日期和安全使用說明。
冬蟲夏草定量包裝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第十七條 銷售冬蟲夏草,應當建立健全購銷臺賬、進貨檢查驗收和質量承諾制度。
銷售冬蟲夏草應當開具發票,並如實填寫品名、數量、價格等內容。第十八條 從事冬蟲夏草交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弄虛作假、缺斤少兩;
(二)排斥、控制他人正常交易活動;
(三)哄擡價格、相互串通壟斷價格或者壟斷經營;
(四)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摻雜、摻假、冒充、偽造、篡改冬蟲夏草采集年份和包裝日期的;
(六)偽造冬蟲夏草產地,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和質量標誌;
(七)發布虛假廣告,誤導和欺騙消費者;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專櫃經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加強對蟲草交易場所經營者的管理和蟲草質量的監督,並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實行質量承諾。
對場內經營者經銷假冒偽劣冬蟲夏草的違法行為,由市場開辦者、專櫃經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