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協調機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預防責任制和交通事故責任追究制,切實履行社會化管理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隱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道路智能交通建設和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建設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相當於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園林、教育、農業(農機)、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路建設管理等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聘請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道路交通安全提供誌願服務,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六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和媒體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播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引導公眾積極維護交通安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等渠道公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詢,發布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第七條機動車排放的汙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對不符合機動車汙染物排放標準的車輛,不得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應的註冊登記手續。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粘貼在前擋風玻璃的右上角。
第八條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車主應當自購買車輛之日起30日內,持有效證件和車輛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未依法登記的,不得上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禁止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非標準汽車。
本條例實施前,非標準車輛已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在許可有效期內可以上路行駛;在道路上行駛時,應當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遵守機動車交通的有關規定;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非標準車輛不準載人;裝載時,應當按照非機動車裝載的規定進行。
第十條市區停止辦理摩托車登記,因公務需要除外。在市區外登記的摩托車不得遷入市區登記。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狀況,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摩托車的通行采取限制措施,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壹條從事運輸建築垃圾和預拌混凝土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駕駛室頂部、車身或者車廂後部、側面噴塗、懸掛放大號牌。
城市管理部門在批準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行駛路線和時間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車輛號牌和臨時交通標誌應當懸掛在規定位置,不得故意遮擋、汙損,並保持正確、清晰、完整。禁止繪制、倒置、折疊、重疊或者從事其他妨礙號牌識別的行為。禁止安裝、使用可變號牌或者其他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識別的裝置。
禁止在機動車上安裝和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第十三條從事機動車租賃業務的單位應當將車輛信息報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簽訂租賃合同前,應當查驗機動車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駕駛資格,不得將機動車租賃給無駕駛資格的人駕駛。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擅自改變機動車、非機動車登記結構和構造的;
(二)改變、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或者在人力三輪車、自行車上安裝動力裝置;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或者非機動車登記證書、非標準車輛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證的;
(四)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臨時交通標誌或者臨時通行證的;
(五)駕駛帶有電子廣告裝置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在車輛上安裝聚光燈、遮陽傘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設備。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具體內容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駕駛人駕駛車輛上路行駛前,應當查驗車輛的安全技術性能、車輛號牌和放大號;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零部件不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妨礙識別號牌、放大號的車輛上路行駛。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拖拉機、改裝拖拉機和駕駛人在登記、檢驗、考試、審驗、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方面的信息共享機制。
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在辦理拖拉機、變型拖拉機及駕駛人業務時,應當查驗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處理等相關信息,對未處理的交通違法和交通事故,不得辦理相應的登記、檢驗等手續。
第十七條機動車駕駛人的聯系方式和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步規劃設計智能交通工程、監控設備、交通信號燈、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並與道路建設項目同步進行。交通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道路及道路配套設施的規劃、設計、施工和竣工驗收,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城市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交通條件,滿足車輛停放的需要。
鼓勵單位停車場(庫)向社會開放。
第十九條在交通事故多發或者存在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上,道路管理養護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警示標誌、減速或者防護設施。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及配套設施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會同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及時向相關責任主體提出整改意見;必要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在道路兩側和隔離帶設置的管線、照明、廣告牌等設施和種植的植物,不得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是否有損壞或照明不足,以及路燈、交通燈、交通標誌等。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交通、建設、電力、城管、綠化、通信、市政等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消除。
第二十壹條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打谷、晾曬、堆放等有礙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
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應當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和交通的,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車輛需要繞行的,應當在繞行處設置標誌。施工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並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三條道路作業單位在進行道路養護、維修、保潔、綠化等作業時,應當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防護措施。操作人員應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使用噴塗或粘貼醒目反光材料的車輛。
在高架道路、立交橋、地下通道等特殊路段作業的道路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方案作業。
實施救援時,救援車輛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事故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第二十四條制定、調整公共汽車和長途汽車線路和站點,建設、交通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安全、暢通的要求進行。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狀況和交通需要,按照車輛類型劃分車道,設置車道標誌、標線。
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車道行駛,不得騎跨道路中心線或者車道分隔線,不得隨意掉頭。
第二十六條車輛和行人在輔道行駛或者進出輔道時,應當遵守交通信號;輔路未設置信號燈的,應當按照主路信號燈通行。
第二十七條車輛進出村莊、居民區、學校、機關、工廠等企事業單位時,應當優先通行道路上的行人、正常車輛。
第二十八條在設置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交車應當在專用車道內行駛;轉彎或遇到障礙物時,可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轉彎或超越障礙物後必須及時駛回公交專用道。
公交專用道只供公交車和校車行駛,其他車輛不得在公交專用道行駛;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道行駛;特殊情況下,其他車輛可以在交警的指揮下借用公交專用道。
第二十九條機動車通過有方向信號燈和轉彎等候區的交叉路口時,應當依次進入等候區,按照信號指示等候。
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出借或者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接受檢查,不得駛離現場;
(三)不得吸煙、飲食、穿拖鞋、撥打和接聽手機、查看手機信息、觀看電視和視頻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
(四)機動車確需借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時速應小於二十公裏,並確保安全;
(五)不得將非拖拉機掛車用於貨運目的;
(六)不得用滿載危險品的掛車、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
(七)摩托車、非標準汽車和電動自行車不得牽引或者助推其他車輛;
(八)攜帶兒童時,應當使用適合其年齡的兒童安全座椅;
(九)運送員工上下班的機動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靠;
(十)叉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在道路上行駛;
(十壹)機動車在等候交通信號或者前方受阻臨時停車時,不得讓乘客上下車;
(十二)在市區禁鳴區禁止鳴喇叭;
(十三)主動避讓執行任務的校車和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不得有阻礙、穿插、追尾等行為;
(14)夜間在有路燈的城市道路上行駛時,不得使用遠光燈,但遇雨霧等惡劣天氣情況除外。
第三十壹條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專用機動車、重型和中型載貨汽車、重型和中型特種作業車、重型和中型全掛車、半掛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改裝拖拉機和運輸危險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市區二環路(不含二環路);
(二)其他地方的大型客車、市區外的摩托車和市區外有臨時通行標誌的非標準車不得進入市區二環路(不含二環路)以內的道路及其他限行區域;
(三)本市大中型客車和外地中型客車不得進入市區壹環路(含壹環路)以內的道路和其他限制區域行駛;
(四)貨車不得進入市區壹環路以內(含壹環路);
(五)人力平板車、人力三輪車不得進入市區壹環路以內(含壹環路)。禁止三輪車、畜力車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畜力車在其他道路上行駛時,除駕駛員外,不得載人。
上述車輛因特殊情況確需通行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高架道路和立交橋,禁止行人和下列車輛通行:
(壹)摩托車、非標準汽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等非機動車;
(二)專用機動車輛、大中型特種作業車輛、輪式專用機械車輛和運輸危險貨物的車輛;
(3)拖拉機和變型拖拉機;
(四)貨運車輛和大型客運車輛;
(5)具有測試車輛臨時牌照的車輛。
公共汽車、單位客車和從事高架道路、立交橋養護、維修、清洗的專用機動車輛除外。
第三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確定限制交通的車輛和區域,並向社會公告。為防治大氣汙染,對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和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商定。
第三十四條在高架道路、立交橋橋面或者道路下行駛時,不得倒車或者停車。
機動車在高架道路、立交橋、地下通道上發生故障的,駕駛人應當將機動車移至道路右側車道或者就近駛離;暫時無法移動的,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設置警示標誌,請求救援車輛、清障車對故障車輛進行拖帶,必要時迅速報警。車上人員不得在車道上移動或停留。
第三十五條公共汽車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距路邊50厘米以內的規定站點停靠,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整行駛路線和停靠的,有關部門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及時公告。
多輛公交車同時停靠同壹站點的,應當按照停靠順序依次進站、出站。
第三十六條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停放,上下車乘客時應當停放在離路邊50厘米以內。在有指定停車地點的路段,應當在指定停車地點停車,上下乘客後立即駛離。
定點停車路段和停車地點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壹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其他類型的營運車輛不得在停車場、車站以外的城市道路上停車上下乘客或者等候乘客。
第三十七條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標線通行。當有停車信號時,他們應該停下來等待,不允許他們繞過十字路口。未設置非機動車道的,非機動車不得橫穿道路。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允許非機動車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駛時,應當避讓行人。
非下肢殘疾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城市道路行駛時,可以限制壹名十二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其他非機動車在城市道路行駛時不準載人。
第三十八條行人或者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移動、攀爬、跨越、倚靠道路隔離設施;
(二)不得在車行道內逗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三)不得在禁止停車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路邊停車;
(4)沒有人行道的不準過馬路;
(五)愛護寵物或者其他動物,不妨礙交通;
(六)明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飲酒後駕駛機動車,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教唆、強迫或者指使他人飲酒後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後駕駛機動車。第四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向學校、企業等有關單位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四十壹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原則,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汙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安全生產、交通運輸、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各自的具體實施方案。當出現應急預案規定的情況時,各相關部門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溝通和反饋信息,密切配合。
第四十二條因管理不善,飼養的動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事故責任;其他當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予以註明。其他當事人可以就道路交通事故確認的損害賠償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四條交通事故發生後,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壹)報案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的;
(二)將傷者送醫院並逃逸的;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雖未離開現場,但拒不承認自己是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或者找人冒名頂替的;
(四)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關事項不能協商達成壹致,或者協商後支付的賠償費用明顯不足,本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離開現場的。
第四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事故舉報獎勵制度。舉報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獎勵,並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輕微交通事故,應當按照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快速處理。第四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糾正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並依法予以處罰;違法行為輕微,違法行為人願意為道路交通安全提供誌願服務,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宣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免於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粘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壹百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登記,駕駛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十元罰款,並可以扣留車輛,直至處罰完畢,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規定,生產、銷售非標準汽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工商部門依法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駕駛非標準汽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200元罰款,並可以扣留車輛:
(壹)未取得臨時交通標誌或者臨時交通標誌已過期的;
(二)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的;
(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第五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從事運輸建築垃圾、預拌混凝土等的車輛未按照規定噴塗或者懸掛放大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道路上懸掛機動車、非標準車安裝使用的號牌、臨時交通標誌或者裝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拆除、沒收違法裝置,並可以扣留車輛,直至違法狀態消除:
(壹)未在規定位置懸掛或者故意遮擋、汙損的;
(二)未保持號牌平直、清晰、完整,或者有塗寫、倒置、折疊、重疊,或者有其他妨礙號牌識別行為的;
(三)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可變號牌或者其他標識裝置的;
(四)安裝、使用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
在道路上行駛的非機動車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立即改正,並處三十元罰款。
屬於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責任的,應當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機動車登記結構的,處以五百元罰款;擅自改變非機動車登記結構和構造,改變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或者在人力三輪車、自行車上安裝動力裝置的,處五十元罰款。有上述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並可以扣留車輛,直至違法狀態消除。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其他非機動車、非標準車輛的號牌、登記證書、臨時通行標誌或者臨時通行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對非機動車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罰款,對非標準車輛違法行為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壹款第五項、第六項的規定,駕駛裝有電子廣告裝置或者其他影響安全駕駛標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並安裝射燈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在道路兩側、隔離帶上種植的管線、照明、廣告牌等設施或者植物損壞或者照明不足,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等損壞的,妨礙安全視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行為人或者相關責任單位及時排除妨礙或者修復。拒不執行的,處以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壹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及時強制清除或者修復妨礙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或者相關責任單位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晾曬物品或者在交通隔離護欄上懸掛橫幅、設置標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排除障礙,並對行為人處以二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規定,占用道路打谷、晾曬物品、堆放物品或者進行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行清除。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有第壹項、第五項行為的,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壹)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占用或者挖掘道路的;
(二)施工單位未在施工路段兩端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和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在繞行路段設置標誌的;
(三)道路作業單位在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清洗、綠化作業時,未采取必要的交通安全保護措施或者使用噴塗或者粘貼醒目反光材料的車輛的;
(四)施工完成後,未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擅自恢復交通的;
(五)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立交橋、地下通道等特殊路段作業,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置轉彎等候區的路口,放行同方向直行車輛時,轉彎車輛未依次進入等候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十)項規定,叉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未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取得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進入禁行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駕駛人駛出禁行區,處100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駕駛公共汽車、出租汽車等各種營運車輛違反規定行駛或者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非機動車、行人進入地下通道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壹項、第二項規定,行人或者乘車人移動、攀爬、跨越、倚靠道路隔離設施或者停車、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以及有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六十壹條在市區禁止通行的道路上駕駛摩托車、非標準車、殘疾人輪椅、人力三輪車、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或者違反規定載人的,可以扣留車輛,依法處罰。
第六十二條低速載貨汽車、三輪車、拖拉機或者改裝拖拉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第六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的車輛的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接受處理,又因當事人的原因不能依法返還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拍賣、拆解、報廢、解體該車輛。
第六十四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通過攝影、錄像、車速表、酒精測試儀、衡器、交通違法自動記錄系統等交通技術監控檢測設備獲取的信息認定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可以依法處罰違法的機動車駕駛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
第六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不嚴格執法或者違法違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壹百壹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交通運輸、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園林、教育、農業(農機)、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工商部門、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相關職責,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六十七條本條例所稱非標準車輛,是指設計最高車速、空質量、外形尺寸等車輛要素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或者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的輪式車輛或者由動力裝置驅動、牽引的機械(包括所有兩輪、三輪、四輪和多輪車輛或者機械)。
本條例所稱高架道路,是指與地面保持壹定空間的道路和納入高架道路交通管理的地面連接道路。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的範圍,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確定並公布。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4 1+0日起施行。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壹次會議批準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