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第七十壹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移交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上岸之日起二日內上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
第七十二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壹)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處以罰款數額3%的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罰款數額;
(二)依法拍賣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處置,或者劃撥凍結的存款、匯款抵繳罰款;
(三)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形式的;
(4)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批準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暫緩執行。依照法律規定,應當中止執行。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追加罰款數額不計算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