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自養、自宰、自吃的生豬不得上市銷售。第三條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和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鄉鎮屠宰廠(場)的生豬屠宰活動由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管理,並接受縣級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農業、衛生、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價格、稅務、土地、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第五條屠宰廠(場)規劃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屠宰點數量可按以下標準設置:1-2設區市、行政公署;縣、市人民政府和鎮有1站;有1個鄉鎮,地域大,人口多,生豬生產和消費大。第六條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技術資料。定點屠宰場(場)經市、縣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方可合格。
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定點屠宰場(場)必須報省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屠宰場(場)取得定點資格後,應按規定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第七條定點屠宰廠(場)由人民政府批準,定點屠宰廠(場)標誌牌應懸掛在顯著位置。第八條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者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第九條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和資格證書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必要的肉品品質檢驗設備、冷藏設施、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具備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八)健全的衛生管理制度。第十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生豬屠宰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屠宰生豬。政府鼓勵和支持屠宰廠(場)實行規模化、產業化、機械化屠宰。第十壹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農民自己餵的豬,自己宰的豬,自己吃的豬,屠宰前都要經過檢疫。第十二條屠宰廠(場)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其中,已實施自檢的屠宰場、點繼續負責檢疫,並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生豬屠宰檢疫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農業和商業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制度,做好生豬屠宰的肉品品質檢驗工作。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壹)傳染病、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2)有害腺體和物質;
(三)註入水或者其他物質;
(四)屠宰加工質量;
(五)公豬、母豬或晚閹豬;
(六)其他與肉品品質相關的檢驗內容。第十四條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在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上加蓋統壹印章;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必須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肉品衛生檢驗規程進行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