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餐飲具集中消毒相關管理工作。第五條 鼓勵集中消毒單位成立行業協會,制定行業規範,督促集中消毒單位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統壹的舉報、投訴電話並向社會公開。舉報、投訴屬實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對舉報、投訴人給予獎勵。第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的餐飲具應當經過消毒,符合國家相關消毒衛生標準。
不具備餐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經集中消毒的餐飲具。第八條 申請設立或者變更集中消毒單位的,應當向所在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生產經營活動。第九條 集中消毒單位應當自領取或者變更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壹)工商營業執照;
(二)生產場所地址、廠區平面圖、生產車間平面布置圖;
(三)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集中消毒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壹個月內,向所在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集中消毒生產經營場所不得建於居民樓內,且距離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汙染源三十米以上。第十壹條 集中消毒生產經營場所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清洗、消毒、包裝總面積不得小於二百平方米;
(二)集中消毒工藝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設置;
(三)地面、墻面、頂面便於清洗,設有通風、防鼠、防蠅等防護設施;
(四)非綠化地面采用硬質材料鋪設;
(五)符合規劃、環保和消防等相關要求。第十二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配備去殘渣、清洗、消毒、烘幹壹體化設備設施;
(二)生產用水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洗滌劑、消毒劑、消毒器械符合國家相關衛生標準和規範;
(四)符合國家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產生的汙染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達到國家相關標準後方可排放。第十四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從業人員應當取得有效健康證明。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疾病或者有明顯皮膚損傷未愈合的,不得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活動。第十五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衛生管理規範。進入生產場所前應當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飾物。第十六條 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符合國家餐飲具消毒衛生標準。第十七條 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應當獨立包裝,並在包裝上標明集中消毒單位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消毒日期和保質期限等內容。第十八條 集中消毒後的餐飲具經檢驗合格並附消毒合格證明後,方可銷售。
具備檢驗能力的集中消毒企業,應當設立與生產能力相適應的衛生檢驗室,對餐飲具進行檢驗,如實做好原始檢驗記錄,為檢驗合格的餐飲具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集中消毒企業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合格報告。
原始檢驗記錄和檢驗合格報告應當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九條 集中消毒單位應當建立餐飲具出入庫記錄制度。記錄應當保存二年以上。第二十條 回收、配送餐飲具應當使用專用密閉運輸車輛。裝載已集中消毒的餐飲具前,車輛應當清潔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