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1995]115號 1995年12月25日發布)
1、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二款的,處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2、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3、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4、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壹條第壹款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5]50號 1995年6月9日發布)
1、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評價工作已經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評價工作已經結束的,其評價結果無效,並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三、寧夏回族自治區外商投資企業用地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4]138號 1994年12月23日發布)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除按下列情況處理外,處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的,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壹)未經批準,非法占用土地或擴大用地範圍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有關部門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拒不交出土地的,責令交還土地;
(三)破壞土地資源及其附著資源的,責令限期治理。”四、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寧政發[1995]49號 1995年5月24日發布)
1、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受讓方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壹年未動工開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征收出讓金20%以下的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須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2、第五十九條修改為:“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履行登記手續,超過規定期限不履行土地使用權登記的,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3、原第五十六條修改後作為第二十四條,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五、寧夏回族自治區鄉(鎮)村建設用地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2]59號 1992年6月17日發布)
第二十六條刪去。第二十七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六、寧夏回族自治區制止以不正當價格行為牟取暴利規定
(寧政發[1994]102號 1994年9月7日發布)
第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以不正當價格行為或以不正當價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為,由物價檢查機關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七、寧夏回族自治區醫療器械生產經營管理規定
(寧政發[1994]98號 1994年8月30日發布)
1、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修改後合並為第十壹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的,由縣以上醫藥管理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壹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2、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八、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0]75號 1990年7月11日發布)
第二十八條刪去。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九、寧夏回族自治區公路貨物運輸搬運裝卸業管理辦法
(寧政發[1992]18號 1992年2月24日發布)
1、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野蠻裝卸,造成貨損的,除按規定賠償損失外,由運管機構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造成貨物損失的,由負責搬運裝卸的單位或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運管機構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3、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哄擡價格、濫收費用的,由物價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價格管理條例》查處。”
4、第二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按規定費率和期限繳納管理費的,由運管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發布加收應繳管理費5%的滯納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