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負責本系統醫療機構的管理工作,並接受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醫療需求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醫療資源,制定本地區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經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將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納入衛生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發展總體規劃。第二章 設置審批第五條 自治區統壹規劃的醫療機構的設置,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壹)床位在300張以上的綜合醫院和床位在100張以上的中醫醫院、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臨床檢驗中心和專科防治機構,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張的綜合醫院和床位在50至99張的中醫醫院、民族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專科醫院、療養院、婦幼保健院的設置,由地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三)床位在49張以下醫療機構的設置,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復核意見,作出審批決定;
(四)兵團設置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療機構和在各團場範圍內設置的醫療機構,由兵團衛生管理機構審批,報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兵團在縣級以上城市設置面向社會服務的醫療機構,由兵團衛生管理機構按照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進行初審,報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五)部隊設置編制外的醫療機構,經新疆軍區衛生主管部門或者駐疆武警部隊衛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再按規定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六)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設置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門診部、診所、衛生所、醫務室,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受理設置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設置的書面批復;批準設置的,發給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並報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不符合有關設置條件和當地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的,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第八條 申請設置醫療機構的單位和個人,取得《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後,方可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第九條 《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自衛生行政部門簽發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診所為半年,門診部為1年,醫院為2年,在此期限內未被批準正式執業的,該批準書自行失效。延長或者變更《設置醫療機構批準書》有效期的,應當到原批準機關辦理手續。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請設置醫療機構:
(壹)不具有設置醫療機構所在地區常住戶口的;
(二)患有傳染病未愈者,經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不適宜開展醫療工作的;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擅自離職未滿5年的醫務人員;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體健康狀況不能適應正常醫療工作需要的;
(五)有國家衛生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第十壹條 設置美容、口腔、康復、性病等以治療專科疾病為主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該專業規定的基本標準。其專業醫務人員,必須持有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承認的專業醫師以上任職資格證書,並經過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考試、考核,取得合格證書。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個人,可以申請在鄉(鎮)、村設置診所:
(壹)取得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承認的醫師資格,並連續從事醫療臨床工作3年以上;
(二)獲得國家承認的中等以上衛生、醫學院校畢業證書,並連續從事醫療臨床工作5年以上。
申請在城市設置診所的個人,必須同時具備《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