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經營企業,是指經營藥品的專營企業或兼營企業。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三條:
藥品經營方式,是指藥品批發和藥品零售。
藥品經營範圍,是指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經營藥品的品種類別。
藥品批發企業,是指將購進的藥品銷售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的藥品經營企業。
藥品零售企業,是指將購進的藥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藥品經營企業。
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化,對外開放逐步放大,藥品的需求也越來越大,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和用藥的合法權益是《藥品管理法》的根本目的,加強藥品企業的管理,保證藥品質量,從源頭控制藥品問題,切實做好藥品的生產工作,讓藥品能夠真正發揮其有效的作用。
第二章 藥品生產企業管理第七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須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無《藥品生產許可證》的,不得生產藥品。《藥品生產許可證》應當標明有效期和生產範圍,到期重新審查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生產企業,除依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防止重復建設。
第八條 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壹)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工程技術人員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二)具有與其藥品生產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能對所生產藥品進行質量管理和質量檢驗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第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據本法制定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組織生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對藥品生產企業是否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進行認證;對認證合格的,發給認證證書。
《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具體實施辦法、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條 除中藥飲片的炮制外,藥品必須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生產記錄必須完整準確。藥品生產企業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的,必須報原批準部門審核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