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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辦法(2004年修訂)

第壹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應當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政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漁業監督管理機構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檢查本轄區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查處漁業行政違法案件;

(二)保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調解處理 (三)保護和增殖漁業資源,救助水生野生動物;

(五)監督管理漁業船舶;

(六)監督漁業安全生產,組織漁業水域救助;

(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管理事項。(七)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管理事項。第五條 漁政檢查人員應當經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執行公務。

漁政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統壹著裝,佩戴標誌,出示有關證件。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文件、證明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人的生產場所進行檢查。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進行統壹規劃,確定可以用於水產養殖的水域和灘塗,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告。第八條 有條件進行水產養殖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水產養殖作為發展經濟的重要內容,鼓勵多元化投資,充分利用荒灘、荒水和低窪鹽堿地,因地制宜發展池塘精養、網箱養魚、稻田養魚、冷水流水養魚和工廠化養魚。鼓勵農民優化養殖品種結構,發展名優水產品。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養殖、培育和苗種供應,加強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技術培訓,提供技術服務。第九條 在規劃確定的可用於水產養殖的國有水域、灘塗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領養殖證。

在國有水域、灘塗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跨市、縣、區的,由有關市、縣、區協商核發養殖證,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決定核發養殖證。第十條 申請養殖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

(二)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漁業養殖技術規程的要求;

(三)有與漁業養殖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第十壹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養殖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是否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核發養殖證的決定;不予核發養殖證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養殖證應當載明養殖種類、期限、水域或者周邊灘塗四項內容。第十三條 已領取養殖證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的,或者放養量低於當地同類型養殖水域平均放養量百分之六十的,或者養殖產量低於當地同類型養殖水域平均產量百分之六十的,視為荒養。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產苗種生產管理。水產苗種的具體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水生動物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水生動物的防疫檢疫工作,監測、預防和控制漁業疫病的發生和蔓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 漁業養殖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汙水從事漁業養殖。

漁業養殖生產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飼料、肥料和藥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漁藥、漁用飼料(含漁用飼料添加劑)等漁用物資的生產、經營和使用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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