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設立清真食堂,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全社會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俗。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清真食品產業,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點扶持生產經營名牌老字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並按照國家規定在清真食品產業化的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回族等少數民族聚居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網點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專項經費。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商務、食品藥品監督、檢疫等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 民族事務、文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大眾傳媒應當加強對有關法律法規和回族等少數民族清真飲食習俗的宣傳,增進各民族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對生產經營有特殊要求和禁忌的人員進行培訓和教育。第九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的生產廠房、倉庫、銷售場所和專用的加工生產設備、計量器具、檢驗設備、貯存容器、運輸工具;
(二)企業負責人中至少有壹名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所占比例不得低於15%;
(三)從事清真肉食業、餐飲業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占比不得低於30%;
(四)屠宰、采購、配料、烹飪、儲運等崗位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業主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購、配料、烹飪、貯存等工作場所的從業人員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三)清真食品加工、生產、銷售、貯存、運輸的專用工具和場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其名稱、招牌、產品包裝上顯著標明清真標識。
經依法設立的清真食品認證機構認證,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可以在產品包裝和廣告宣傳上使用清真認證標誌。
非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使用清真標誌、標識或者發布清真食品廣告。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準。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購進制成品、原料、輔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從外地購進制成品、原料、輔料的,應當附有有效的清真證明。第十三條 從事清真肉食品行業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照清真飲食習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肉食品的,應當接受檢疫、檢驗。
清真畜禽專業屠宰。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清真畜禽屠宰廠(場)設置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設置規劃組織實施。第十四條 市場、商場、超市、賓館飯店等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專攤,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不得與經營非清真食品的人員混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