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負責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職能部門動用中央醫藥儲備申請的審批;
2、根據國家需要,負責調劑、調用地方醫藥儲備的審批;
3、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或調整國家醫藥儲備管理的有關政策,監督、檢查國家醫藥儲備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4、負責組織編制中央醫藥儲備年度計劃;
5、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中央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品種;
6、負責選擇承擔中央醫藥儲備的企業,並監督企業做好醫藥儲備的各項管理工作;
7、商財政部後安排下達中央醫藥儲備資金,並會同財政、金融及審計等部門做好中央醫藥儲備資金的監督管理、財務審計工作;
8、負責建立醫藥儲備統計制度,組織對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進行檢查、培訓和考核,推廣醫藥儲備的先進經驗;
9、負責指導地方醫藥儲備工作。第六條 承擔醫藥儲備是國家賦予相關企業的壹項光榮的社會責任。承擔儲備任務企業的主要職責是:
1、執行醫藥儲備管理部門下達的醫藥儲備計劃;
2、依照醫藥儲備管理部門下達的調用通知單執行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調用任務,確保調用時儲備藥品、醫療器械及時有效的供應;
3、負責對儲備藥品、醫療器械進行適時輪換,保證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
4、建立健全企業內部醫藥儲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原始記錄、帳卡、檔案等基礎管理工作;
5、建立健全企業內部醫藥儲備資金管理制度,確保醫藥儲備資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時、準確上報各項醫藥儲備統計報表;
7、負責對從事醫藥儲備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第七條 負責審批和組織實施醫藥儲備工作的管理部門及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均應落實儲備職能部門,由專人負責,建立嚴格的領導責任制。第三章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企業的條件第八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分別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省級醫藥儲備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管理水平、倉儲條件、企業規模及經營效益等情況商同級財政部門擇優選定。第九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是國有或國有控股的大中型醫藥企業。第十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應是GSP達標或基本達標企業。第十壹條 虧損企業不得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第四章 計劃管理第十二條 中央醫藥儲備主要負責儲備重大災情、疫情及重大突發事故和戰略儲備所需的特種藥品、專項藥品及醫療器械;地方醫藥儲備主要負責儲備地區性或壹般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和地方常見病防治所需的藥品和醫療器械。第十三條 醫藥儲備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中央和地方醫藥儲備計劃,分別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和省級醫藥儲備管理部門下達。第十四條 每年2月底前,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災情、疫情預報,按照實際需要和適當留有余地的原則,商衛生、財政等部門後制定年度中央醫藥儲備計劃,下達給有關企業執行,並抄送有關部門。地方醫藥儲備年度計劃,參照中央醫藥儲備計劃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於4月底前上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第十五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與相應的醫藥儲備管理部門簽訂“醫藥儲備責任書”。第十六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儲備計劃,在儲備資金到位後壹個月內,保證儲備計劃(品種和數量)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