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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
第壹條為了引導和幫助城鄉勞動者發展個體經濟,應當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城鎮失業人員、農村村民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有經營能力的,經依法核準登記,可以申請從事個體工商經營,成為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從事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餐飲業、服務業、修理業等行業。
第四條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也可以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全部家庭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經營情況聘請壹至二名幫工;有技術的個體工商戶可以帶三五個學徒。
第五條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個體工商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壹)審核登記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二)依照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管理和監督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非法經營活動,維護城鄉市場秩序;
(三)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的工作給予指導;
(四)國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權限。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個體工商戶進行業務管理、指導和幫助。
第七條申請從事個體工商經營的個人或者家庭,應當持當地戶籍證明等相關證明,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國家規定經營者需要符合特定條件或者取得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在申請登記時提交相關批準文件。
申請經營旅館業、刻字業、信托寄售業、印刷業,由當地公安機關審批。
第八條個體工商戶登記的主要事項為:字號、經營者名稱及住所、從業人數、資金數額、組織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變更字號、經營者住所、組織形式、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營場所等。、家庭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變更名稱為家庭經營者的,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變更。
個體經營的個體工商戶變更經營者時,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每年規定的時間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照檢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沒收其營業執照。
第十壹條個體工商戶歇業時,應當辦理歇業手續,繳銷營業執照。停業超過六個月的,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被註銷、沒收、吊銷營業執照時,應當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第十三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和管理費。登記費和管理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財政部共同制定。
第十四條個體工商戶需要的生產經營場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經批準的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個體工商戶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和物資,需要由國營批發單位供應的,供應單位應當合理安排,不得歧視。
第十六條個體工商戶可以憑營業執照,按照規定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申請支付貨款。
第十七條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法律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繳或者吊銷。
第十八條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
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擅自繳費,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
第十九條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和政策的規定,自覺維護市場秩序,遵守職業道德,從事合法經營,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投機詐騙、走私販私;
(二)欺行霸市,哄擡物價,強買強賣;
(三)偷工減料、以次充好、短秤、摻雜摻假;
(四)出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五)生產或銷售藥品、假貨和假冒偽劣商品;
(六)出售反動、荒誕、淫穢的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許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建帳、申報納稅,不得偷稅、漏稅、抗稅。
第二十壹條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簽訂書面合同聘用幫工和學徒工,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約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項。簽訂的合同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隨意違反。
從事與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有關行業的個體工商戶,必須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為其幫工和學徒投保。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1)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停止營業;
(五)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以上處罰可以並處。
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和其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嚴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個體工商戶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違法處理不服的,應當先按處理決定執行,然後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議。上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復。對答復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個人或者家庭從事營利性的文化教育、體育娛樂、信息傳播、科技交流、咨詢服務以及各種技術培訓等業務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