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工作,並接受委托對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制度,確定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強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知識培訓,不斷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相關科室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的規定,為參保人員提供及時、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第七條 零售藥店應當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管理制度,確定專人負責本機構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日常管理,加強對銷售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知識的培訓,按照國家、省和統籌地區的有關規定以及基本醫療保險服務協議從事藥品銷售等活動。第八條 醫療機構、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在提供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
(壹)允許非參保人員冒用參保人員名義就醫,或者允許參保人員冒用他人名義就醫;
(二)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非參保人員或者冒用參保人員名義就醫的醫療費用;
(二)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非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或者參保人員按照規定應當自付的醫療費用;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診斷證明、病歷、處方等證明材料或者虛假醫療票據、收費明細,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
(四)申請虛假住院或者虛記醫療費用的;
(五)不按照病情需要診治的。(五)濫用大型設備檢查、貴重藥品治療或者為參保人員提供其他不必要的醫療服務的;
(六)允許使用基本醫療保險憑證套取現金、有價證券或者購買日用品、食品等非醫療用品的;
(七)將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信息結算終端設備出借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
(八)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收取需要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的;
(九)其他騙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造成基金損失的行為。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參保人員的內部管理和服務,及時、準確地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參保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
參保人員與參保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人事關系)後,參保單位應及時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第十條 參保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就醫、購藥時,應當主動出示本人基本醫療保險憑證,接受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的單據核對,自覺履行誠信義務;
(二)不得冒用他人基本醫療保險憑證就醫,不得偽造、變造診斷證明、病歷、處方等單據,不得以騙取醫療票據、收費明細等手段欺騙醫療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