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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保證生豬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河北省生豬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生豬產品銷售、加工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市生豬屠宰實行定點許可制度,並堅持合理布局、集中檢疫、方便群眾、有利流通和尊重少數民族習慣的原則。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頭、蹄、尾、臟器、血液等。第五條 市縣(市、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畜牧(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豬防疫工作。

市縣(市、區)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生豬產品衛生防疫、質量檢驗及銷售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生豬屠宰定點布局、定點數量和已經取得定點屠宰許可的企業數量等情況。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生豬定點屠宰經營的,應當向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預申請,對符合定點布局和定點數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預申請人取得定點許可的條件以及申請的期限;對不符合定點布局或超出定點數量的,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預申請人不能申請的理由。

預申請人自收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生豬定點屠宰的書面告知書之日起壹年內未提出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權利。第八條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定點屠宰申請後,應在10日內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條件的,應在確認合格之日起5日內頒發定點屠宰許可證。取得定點許可的屠宰廠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機關辦理登記。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隔離間、無害化處理間以及生豬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疫檢驗設備和場所,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及生豬制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符合動物防疫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禁止未取得定點屠宰許可的單位或個人從事生豬屠宰經營活動,但農村村民自宰自養生豬自食的除外。第十壹條 定點屠宰廠可以自行收購生豬屠宰銷售,也可以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從事生豬代宰業務。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的生豬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現場同步檢疫。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監督,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根據國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質檢驗等有關規定,建立質量檢驗和監測管理制度;

(二)建立進廠生豬、屠宰加工、檢驗結果處理登記制度;

(三)遵守屠宰工藝和肉品衛生檢驗規程;

(四)對出廠產品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

(五)在加工後的生豬胴體上加蓋廠名滾花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第十四條 禁止定點屠宰廠和生豬產品經營者從事下列行為:

(壹)在疫區內收購、調運生豬;

(二)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豬只;

(三)混合宰殺病、健生豬;

(四)向生豬及其產品內灌(註)水或其他物質;

(五)屠宰灌水、註水或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第十五條 進入定點屠宰廠的生豬必須具有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標識。第十六條 生豬臨宰前,應當停食靜養、測溫和觀察,對檢出的病豬,畜主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畜主承擔。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屠宰生豬,應當對胴體、內臟、頭、蹄實行同步檢驗,及時摘除有害腺體、病變淋巴結及各種病竈。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不得出廠。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和生豬產品經營者發現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生豬,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及時采取疫病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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