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水產種質資源,是指用於水產養殖(增殖)生產的原種、苗種和種苗。
原種,是指從采集水域和天然水域中抽取的,用於養殖(增殖)野生水生動植物物種以及選育原種親本的模式種。
良種是指生長快、質量好、抗逆性強、性狀穩定、適應某壹地區自然條件,用於養殖(栽培)生產的水生動植物品種。
種苗,是指用於商業化育種(栽培)生產的優良種苗和品種。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產苗種選育、繁殖、生產、運輸、銷售及其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產種質資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態環境的保護和管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水產種業發展:
(壹)在新增財力中安排漁業發展資金,用於水產苗種生產,對水產養殖新品種試驗和良種引進給予資金補助;
(二)在農田水利、水保生態、城鄉供水、水資源管理、水庫移民、農業綜合開發、扶貧開發等項目中安排水產苗種建設項目;
(三)新建、擴建水產良種場和苗種場用地按農用地安排,水產苗種生產水面列入基本農田保護區予以保護。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產苗種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建立水產種質天然資源庫、生態保護區、水產苗種防疫檢疫體系、水產種質質量檢驗體系,制定水產苗種場、良種場、種苗場建設規劃。第七條 實行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制度,生產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國家級良種場、苗種場申請生產許可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省級良種場、苗種場申請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許可;市級良種場申請生產許可證,由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許可,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苗種場的生產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發,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生產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印制,有效期為三年,期滿由原發證機關換發新證。
禁止偽造、買賣、出租或者擅自轉讓生產許可證。第八條 申請原養殖場、良種場生產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許可機關審核發證。
申請苗種場生產許可證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證。
審核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核發生產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九條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省水產苗種場、種苗場、苗種場規劃;
(二)有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三)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符合國家和地方水產苗種生產技術規範要求;
(四)親本材料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五)具有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技術專業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 原種場、良種場、種苗場實行定期更換親本制度。
經濟雜交親本應當是純系群體,可育雜交種及其種苗不得作為育種親本。
可育雜交種個體或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後代,應當在本場所內繁殖,並建立隔離防逃設施。
禁止將通過生物工程改變遺傳性的可育雜交種、個體及其後代投入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水域。第十壹條 水產苗種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健全生產、技術檔案,對引進原種和親本的時間、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情況,以及引進地點、單位、數量、規格等進行詳細記錄,保存期不少於 10 年。原種場、繁育場供應親本或後備親本,應向用戶提供有關生產和技術檔案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