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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壹條 為規範食品攤販經營行為,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固定店鋪以外設攤銷售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第三條 食品攤販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遵守城鎮市容、環境衛生等相關管理規定,保證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攤販的綜合治理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攤販經營的集中場所或者街區,完善供水供電等相關配套設施。第五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和確定時段以內食品攤販的食品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對食品攤販從業人員進行免費食品安全培訓,督促食品攤販自覺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

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劃定區域和確定時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場所設攤經營食品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食品攤販的餐廚廢棄油脂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以及市容環境衛生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工商、環保、農業、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食品攤販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統壹規劃,統籌考慮交通、噪音、市容等因素,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後,科學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臨時區域(點),合理確定經營時段,並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時段、攤位數量等信息向社會公開,並根據劃定區域攤位的數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安排攤位,並向社會公布。

城鎮幼兒園、中小學校門口周邊200米範圍內及公***廁所25米範圍內不得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場地管理者應當提供與經營業態相適應的必要基礎設施和配套設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劃定的食品攤販經營場所設置標識牌,明確食品攤販規範經營的管理制度和場地管理者及其管理責任,接受社會監督。第八條 鼓勵信用記錄良好的食品經營企業或者相關組織參與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或者街區建設,為食品攤販提供集中配送等服務。第九條 食品攤販在劃定的區域和確定的時段內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壹)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包括食品攤販經營品種、經營者聯系方式等內容;

(二)經營者身份證復印件;

(三)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四)依法經營承諾書。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填寫並發放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並將食品攤販的登記信息書面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或者城市管理和市容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

食品攤販經營信息登記表、信息公示卡和依法經營承諾書樣式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制定。第十條 食品攤販應當在其攤位顯著位置張掛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和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記載的食品品種、經營者聯系方式等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將相關信息報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食品攤販信息公示卡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第十壹條 食品攤販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具備相應制售和儲存食品的設備、器具以及防曬、防雨、防塵、防蠅等衛生防護設施;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保存所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票據憑證或者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30日,未明確保質期的不少於60日;

(四)使用對人體安全、無害的洗滌劑、消毒劑;

(五)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和食品包裝材料標準,壹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使用或者循環使用,餐具、飲具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

提供現制現售食品的,應當具備相應的供排水條件,並根據食品的種類配置相應的加熱、保溫或者冷藏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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