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有壹定的專業技術和監督管理實踐經驗;
(1)從事衛生防疫或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員以上職務的衛生行政人員;
(2)從事衛生防疫或藥檢工作壹年以上,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或已取得醫(技)士以上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經省轄市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的有關法律知識培訓合格。第七條 衛生行政管理人員或專業技術人員取得衛生監督員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後,經法律、法規授權機關聘任方可成為相應專業的衛生監督員。第三章 任免第八條 衛生監督員在下列機構中聘任:
(壹)縣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有關部門衛生主管機構;
(三)各級各類衛生防疫、防治和藥檢機構,必要時也可從鄉鎮(街道)壹級衛生機構中聘任。第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為完成特定的衛生監督任務可從全國聘任國家特派的衛生監督員。第十條 為輔助衛生監督員執行監督職責,可依據法律、法規規定聘任助理監督員或檢查員。第十壹條 下列情況之壹不得被聘任為衛生監督員:
(壹)非在職人員;
(二)專職實驗室的檢驗人員;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衛生監督任務的人員;
(四)省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為不宜從事擔任衛生監督管理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
藥品監督員的聘任,不受本條例(壹)(二)項所限。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定期對所聘衛生監督員的業務水平、法律知識和執法情況進行考核。有下列情況之壹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議原聘任單位撤免:
(壹)不符合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定聘任的人員;
(二)經資格考試、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員;
(三)不接受指定的業務培訓或培訓考試不合格的人員;
(四)在衛生監督和藥品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違紀違法行為並受過行政處分或刑事處分的人員。第十三條 各類衛生監督員資格考試、在職培訓和工作考核規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第十四條 離、退休或調離衛生監督崗位的衛生監督員,由原聘任機關辦理解聘手續。
被撤免和解聘的衛生監督員由原聘任機關收回其衛生監督員證件、證章、帽徽、標誌等,並上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第四章 職責第十五條 各類衛生監督員在法定範圍內,根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任務,行使下列監督職權:
(壹)依法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衛生監督管理;
(二)對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醫療單位及經營藥品的個體工商戶的藥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抽驗;
(三)進行現場調查和監督記錄,依法取證和索取有關資料;
(四)進行現場采樣,提出檢測項目;
(五)對違反衛生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處理;
(六)參加對有害人體健康事故、假藥案和疫情的調查處理;
(七)宣傳衛生法規和業務知識、指導、協助有關部門對有關人員進行衛生和藥品知識培訓;
(八)執行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或藥品監督管理機構交付的其他監督任務。第十六條 各類衛生監督員必須熟練掌握和運用與本職工作有關的各項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和工作程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