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各直屬檢驗檢疫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發布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條例》、《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管理辦法》、《第壹批實施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等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度”)的有關規定, 現就新制度與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頒布實施的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和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實施的產品安全認證強制監督管理制度(以下簡稱“舊制度”)實施過渡安排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新系統的實施和舊系統的廢除
根據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條例,新制度已於2002年5月開始實施。為保證新舊制度的平穩過渡,維護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舊制度於2003年5月1日廢止。
二、產品監督管理的新老體制
1.自2003年5月1日起,國內企業在出廠或進口前,必須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以下簡稱“新證書”)並加貼強制性產品認證標誌(以下簡稱“新標誌”)。
2.自2003年5月1日起,經銷商、進口商不得采購、進口和銷售未取得新證、未加新標識的目錄內產品。2003年4月30日前已采購、進口但尚未銷售並取得《目錄》中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證書、CCIB標誌或安全認證證書、長城標誌(以下簡稱“老證”、“老標誌”)的產品,應當向當地質檢部門備案,在質檢部門監督下方可繼續銷售。
3.從2003年5月1日起,新證新標產品繼續使用印有舊標的外包裝的,必須加貼新標,方可出廠、進口和銷售。
4.2003年4月30日前,原需取得《目錄》舊證舊標識的產品,可憑舊證舊標識或新證新標識發運、進口和銷售。
5.自2002年5月1日起,原要求舊證、舊標誌的產品不再列入目錄的,原要求的舊證、舊標誌不再作為出廠、進口和銷售的條件。
三。接受認證申請
1.自2002年5月1日起,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以下簡稱“指定認證機構”)開始受理目錄內產品的新證、新標誌申請,不再受理舊證、舊標誌申請。
2.2002年4月30日前,原需獲得老證、老標誌的目錄內產品仍可繼續申請老證、老標誌。
四。其他事項
1.已申請但未獲得舊證書或已獲得舊證書的目錄內產品,經申請人申請並經指定認證機構確認符合要求後,可獲得新證書並使用新標識。
2.上述獲取新證書、新標誌的費用由申請人根據實際項目和新系統收費標準支付。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壹年十二月三日
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完善和規範強制性產品認證,切實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根據國家產品安全質量許可和產品質量認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賦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國家對涉及人體健康與安全、動植物生命健康、環境保護和公共安全的產品實行強制性認證制度。
第三條根據國務院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全國認證認可工作。
第四條國家公布統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性產品認證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統壹適用的國家標準、技術規則和實施程序,制定和發布統壹標誌,制定統壹收費標準。
第五條凡列入《目錄》的產品,必須經國家指定的認證機構認證,取得指定認證機構頒發的認證證書,並加貼認證標誌,方可銷售、進口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
第二章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組織和管理
第六條國家質檢總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的規章制度;批準並出版目錄。
第七條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和組織實施國家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管理全國認證認可工作,協調與認證認可工作有關的重大問題;
(二)起草、調整並與國家質檢總局聯合發布目錄;
(三)制定並公布目錄內產品認證實施細則;
(四)確定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的認證方式;
(五)制定和頒發認證標誌;
(六)認證證書的樣式和格式;
(七)指定為其服務的認證機構、檢測機構和檢驗機構承擔強制性產品認證和認證活動中的檢測和檢驗工作;
(八)公布為其服務的指定認證機構和指定檢測機構、檢驗機構的名單及其工作範圍;
(九)公布獲證產品及其企業名單;
(十)審批特殊用途產品免於強制性認證;
(十壹)指導地方質檢行政部門查處強制性產品認證違法行為;
(十二)受理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投訴和申訴,組織查處重大認證違法行為;
(十三)指導處理與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地方質檢行政部門負責履行下列職責:
(壹)根據法定職責,對所轄區域內的目錄內產品進行監督;
(二)查處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指定認證機構的職責:
(壹)在指定的工作範圍內,按照產品認證實施細則開展認證工作;
(二)向認證產品頒發認證證書;
(三)對獲證產品進行跟蹤檢查;
(四)受理有關認證的投訴和申訴;
(五)依法暫停、撤銷和吊銷認證證書。
第三章強制性產品認證制度的實施
第十條《目錄》中的產品認證適用以下單壹認證方式或多種認證方式的組合,具體包括:
(1)設計鑒定;
(2)型式試驗;
(三)在生產現場抽取樣品進行檢測或者檢驗;
(四)市場抽樣檢查或檢驗;
(五)企業質量保證體系審核;
(6)獲得認證後的跟蹤檢查。
產品認證模式根據產品的性能,按照科學、便利的原則,確定對人體健康、環境和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產品的生命周期特征等綜合因素。
具體的產品認證方式在認證實施細則中規定。
第十壹條《目錄》產品認證實施細則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1)適用的產品範圍;
(2)適用產品對應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3)認證方式及相應的產品類型和標準;
(四)申請單位劃分的規章制度;
(五)取樣和送樣要求;
(6)關鍵部件的確認要求(根據需要);
(七)檢測標準和檢測規則及其他相關要求;
(8)工廠檢驗的具體要求(根據需要);
(9)跟蹤檢查的具體要求;
(十)認證標誌應用於適用產品的具體要求;
(十壹)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目錄》中的產品認證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部分環節:
(壹)認證申請和受理;
(2)型式試驗;
(3)工廠檢查;
(4)抽樣檢驗;
(5)認證結果的評估和批準;
(六)認證後的監督。
第十三條《目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者可以作為申請人,向指定的認證機構提出《目錄》產品認證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目錄》產品認證的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按照《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細則的規定,向指定的認證機構提交認證申請書、必要的技術文件和樣品;
(2)當申請人為銷售者或進口者時,還應向指定的認證機構提交銷售者與生產者或進口者與生產者簽訂的相關合同的復印件;
(三)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目錄內產品認證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認證、檢測、檢驗和跟蹤合同,委托人應當同時向指定的認證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合同復印件及其他相關合同;
(四)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認證費用。
第十五條指定認證機構負責受理申請人的認證申請,根據認證實施細則的規定安排型式試驗、工廠評審、抽樣檢驗等活動,做出認證決定,並向獲證產品頒發認證證書。
壹般情況下,指定認證機構應在受理申請人的認證申請後90天內做出認證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認證證書是證明目錄中的產品符合認證要求並允許其使用認證標誌的文件。
認證證書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壹)申請人;
(二)產品名稱、型號或者系列名稱;
(三)產品的生產者、生產或加工廠(場);
(4)認證方式;
(五)認證所依據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六)簽發日期和有效期;
(7)發證機構。
第十七條認證標誌的名稱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名稱為“China 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縮寫為“CCC”,也可以縮寫為“3C”標誌。),認證標誌是《目錄》中的產品允許銷售、進口和使用的認證標誌。
認證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認證標誌管理條例》的要求使用認證標誌。
第十八條指定認證機構應當按照產品認證實施細則的規定,對其簽發的產品及其生產廠(場)進行跟蹤檢查。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指定認證機構應當註銷認證證書:
(壹)目錄中產品認證適用的國家標準、技術規則或者認證實施規則發生變化,認證證書持有人不能滿足上述變更要求的;
(2)證書已過期,證書持有人未申請延期使用的;
(三)已不再生產認證產品的;
(四)認證證書持有人申請註銷的。
第二十條指定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暫時停止使用認證證書:
(壹)認證證書持有人未按規定使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
(二)認證證書持有人違反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細則和指定認證機構要求的;
(三)監督結果證明產品不符合目錄中產品認證實施細則的要求,但不需要立即撤銷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壹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指定認證機構應當撤銷認證證書:
(壹)認證證書持有人在認證證書被暫停期間未采取糾正措施的;
(二)監督結果證明產品存在嚴重缺陷的;
(三)獲證產品存在嚴重缺陷,造成重大質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和證書持有人對指定認證機構的認證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認證決定的認證機構提出投訴和申訴。如果他們對認證機構的結果仍有異議,可以向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訴。
第四章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接受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管理;
(二)根據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法律法規,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目錄內的產品認證、檢測和檢驗;
(三)保證認證結果的準確性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定期向國家認監委報送目錄中的產品認證信息;
(五)保守獲證產品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經許可,不得將接受認證權、決定認證權、檢測權和檢查權轉讓給其他認證機構;
(七)不得從事認證工作範圍內的咨詢和產品開發工作;
(八)不得擅自與其他機構或者組織簽訂認可《目錄》產品認證、檢測、檢驗結果的雙邊或者多邊協議;
(九)目錄中的產品認證證書不得按照前款約定發放;
(十)配合地方質檢行政部門查處違反質量認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十壹)建立目錄內產品認證投訴和申訴制度,在規定範圍內公正處理目錄內產品認證糾紛。
第二十四條獲得目錄內產品認證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進口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確保為實施認證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二)確保獲證產品持續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技術規則;
(三)保證目錄內銷售和進口的產品為認證產品;
(四)按照規定對具有認證標誌的產品進行認證;
(五)不得利用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誤導消費者;
(六)不得轉讓、買賣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不得部分展示或復制認證證書。
(七)接受當地質檢行政部門和指定認證機構的監督檢查或跟蹤檢查。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五條《目錄》產品,未按照規定實施認證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責令限期實施認證。
第二十六條《目錄》中的產品認證證書,未按照規定使用認證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偽造、冒用認證證書、認證標誌,以及其他違反國家產品安全質量許可和產品質量認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指定認證機構和為其提供服務的指定檢測機構、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偽造相關文件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方質檢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質檢總局行政案件處理程序》的有關規定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中的認證實施規則、認證標誌等具體管理制度由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三十壹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