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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打假”能否得到支持?法院是這樣判的!

引言

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權益理應受到法律保護。然而,明知商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職業打假,應否得到支持?請看案例,打假人的訴請,壹審未被基層法院支持,二審法院卻做出了不同的判決。

壹、基本案情

1.2020年7月10日,勵某從電商平臺某網店購買了六盒“香港老牌金鼎盛生力咖啡”,花費1922元。2020年7月23日,又在該網店購買了六盒同樣的咖啡,花費1952元。

2.2020年8月29日,咖啡樣品經第三方機構檢測,他達拉非(偉哥主要成份)含量為766μg/g。

二、壹審法院觀點

壹審法院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魯0213民初605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

1.檢測報告載明的申請人為某公司,原告借用他人名義到外地機構送檢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該檢測機構具有食品合格檢測的相應資質;原告購買的咖啡規格為13g每袋,而送檢的樣品數量為200g,且不能證明送檢的樣品即為原告購買的涉案咖啡,該檢測報告證明力不足。故原告主張涉案咖啡為添加藥品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產品,無事實依據。

2.原告陳述其食用了1包涉案產品後,感覺身體略有不適,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涉案產品遭受了實際損失。

3.根據規定,經營者須具有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主觀故意,消費者才有權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本案被告系涉案產品的經營者,原告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述情形的主觀故意。

4.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案中,涉案咖啡價格遠高於日常普通咖啡,原告於2020年7月10日購買了六盒該咖啡,於2020年7月14日收到後發現該產品的生產日期為2018年11月2日,保質期為兩年,該咖啡已臨近保質期限,原告卻於2020年7月23日又購買了六盒該咖啡,不符合正常理性消費者行為。

5.原告曾在半年左右時間內在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人民法院就其買賣食品安全問題主張高額賠償的請求立案8件,現不到半年時間內又在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就其買賣食品安全問題主張高額賠償的請求立案12件,以原告的交易目的而言,其已不符合法律對消費者的定義。

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貨退款並支付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壹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二審法院判決

原告上訴至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劇情發生了轉折,(2021)魯02民終6025號判決書認為:

1.經查明,檢測機構具備資質認定證書,取得食品是否含有他達拉非的認定資格,參與本案檢測的主檢、審核、批準人均具有相應資格。上訴人稱多數檢驗檢測機構不接受個人的檢測委托,只接受單位委托,其只能轉委托的說詞可以采信。故該檢驗檢測結果表具有證明效力。

2.本案食品含有處方藥,沒有進口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沒有中文標簽,被上訴人沒有索取進貨上家的食品經營許可證、檢驗檢疫證,足以認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且被上訴人對此構成明知,被上訴人應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主張無法證明本案產品是從被上訴人處購買,也無法確認是收到的原始產品,無法排除調包或原先貼有相關產品標簽但上訴人隱匿或銷毀的可能,因其未提交足夠的反駁證據,壹審未予采信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十條,“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產品遭受了實際損害,符合規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本案產品並不是為了生活消費所需,其購買商品的本意並非用於個人消費,其牟利動機明顯,就其交易目的而言,其不屬於《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四十八條所指的消費者,是職業打假人。本院認為,如果因為所謂的“職業打假人”以前曾經打過假,其再消費時就不再認為是消費者,則“職業打假人”的消費者的民事權利能力無異是被剝奪,其在消費領域權利被侵犯將得不到法律的救濟,其消費者身份無異是在法律上被判處死刑,這違反民事權利能力人人平等的法律規定,嚴重違背法律基本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為生活所需購買本案食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知假買假的抗辯明顯與此情形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5.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本案食品的香港生產商應當按照法律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生產食品並黏貼簡體中文標簽,否則,海關不會放行,檢驗檢疫部門不會發放檢驗檢疫證明。本案食品沒有中文標簽和檢驗檢疫證明,說明非從正規渠道進口,來路不明,食品安全堪憂,含有處方藥,屬於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上訴人沒有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構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的“明知”,且不屬於該條但書規定的情形。

誠然,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但是在消費者已經證明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下仍然要求消費者證明食品有毒有害,比登天還難。消費者買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可能沒吃,經營者會說,妳沒吃怎麽能證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費者買了吃了,但沒有吃出問題,經營者會說,沒吃出問題怎麽能證明食品有毒有害?消費者買了吃了也吃出問題了,經營者會說,怎麽證明問題與食品有因果關系?是的,很難證明。在環境汙染案件中,受害人很難證明其身體所受的損害與排汙企業的排汙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有的案件需要幾十年甚至幾代人的努力才能查明和證明,同樣的道理,在食品安全糾紛案件中,消費者也很難證明其身體受到的損害與食品存在因果關系。消費者只能用檢驗檢測的結果證明食品有問題,果如此經營者又會說,檢驗檢測是事後的事情,妳怎麽能證明食品在交付的時候有問題?即使有問題,也未必能吃壞人,不信妳吃吃試試!或者說,妳送交檢驗檢測的樣品不是從我處購買的。因此只有在公證人員的陪同下,消費者將買來的食品立即委托檢驗檢測,並且明知其有毒有害仍然食用,並因食用對身體產生損害才能證明食品是不安全的。所以,消費者要證明食品有毒有害幾乎是做不到的。

通過審判實踐本院逐漸明白《食品安全法》為什麽把食品安全的落腳點放在了食品安全標準上: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生產者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銷售的經營者應當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也明白了相關司法解釋為什麽規定“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懲罰性賠償金不以人身損害為前提”的原因。這好比城池與護城河的關系,壹個人往護城河扔壹塊石頭,城池丟不了,兩個人扔也丟不了,但是,如果眾人普遍地、反復地、成年累月地往護城河扔石頭,護城河早晚要被填平,那時城池離陷落也就不遠了。食品安全就是城池,食品安全標準就是護城河。當食品安全標準不被當回事,被普遍地、反復地違反的時候,就沒有食品安全了。要管好食品安全,必須用“最嚴謹的標準,最嚴格的監管,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才行。

上訴人提起訴訟增加了法院的案件量和工作量,但是增加工作量的人是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銷售的人,不是消費者。就像人民群眾扭送犯罪分子到派出所壹樣,給派出所增添工作量的是犯罪分子而不是扭送者,派出所斷不能因為工作量大而將扭送者拒之於門外,或者為了讓扭送者不再扭送而讓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現實生活中有大量的違法行為沒有被追究。違法不被追究的現象越多,法律在人心目中的地位就越低,人就越沒有法律信仰,從而違法的行為會變得更多。如果消費者能像紅綠燈上的電子抓拍器壹樣,使得闖紅燈者都能及時受到處罰,生產和銷售違反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就會越來越少,直到絕跡。所謂的“職業打假人”能夠起到電子抓拍器的作用,使得經營者痛知“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職業打假人”免費為社會、市場發揮了安檢員和違法記錄儀的作用,應予認可。只有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人和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仍然銷售的人才痛恨“職業打假人”。不懂行的消費者不會打假,懂行的消費者如果又不準打假,那麽《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是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法嗎?那是造“假”售“假”保護法了!

全社會都要打造新時代食品安全領域的***建、***治、***享的社會治理格局。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消費者打假,通過個案讓全社會都知道消法和食品安全法是長牙齒的,食品安全標準是紅線,不能觸碰,否則必將付出代價。人民法院只有依法嚴格判決,湧入法院的這類案件才會減少,使得大量的案件化解在訴訟外,否則,會顛覆是非觀念,讓制“假”售“假”者毫無羞恥感,反倒是讓人感覺打假的消費者可恥了,會逼迫已經改行為“職業打假人”的制“假”售“假”者重新變回制“假”售“假”者,從而會產生更多的案件並湧入法院。

四、律師解析

近年來,針對職業打假的爭論持續不斷。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並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法官在相關的法律糾紛中具備自由裁量的空間。

根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0年1月1日執行的《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不是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不能證明與被投訴人之間存在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予以受理。這意味著職業打假人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投訴獲得巨額賠償不能獲得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現行《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並未禁止食品藥品領域以牟利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關於“對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中亦進壹步明確“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了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況,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行為”。從上述法律規定及相關司法精神來看,現階段食品藥品領域中知假買假或職業打假行為並不為法律所禁止。

筆者認為,產品質量關乎消費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食品藥品更是關乎民生。店家銷售過期食品,若未被監管部門懲戒,最終受害的是廣大民眾,是不特定的多數人。普通消費者買到過期食品,未必會耗費精力去維權,而職業打假可以倒逼商家依法經營,並沒有傷害到社會正當利益。

我們支持職業打假人采用合法手段打假,但是堅決反對敲詐勒索,通過夾帶私藏等方式偽造證據索取賠償。我們也支持合法誠信經營的商家維護自身權利,不向那些惡意偽造證據索取賠償的偽職業打假人屈服。

在此提醒各位商家,重視經營合規,做好自查自糾。如果遭遇惡意打假,務必積極應對,分以下情況處理:

1.如果被投訴舉報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真審核對方的投訴舉報內容,如情況屬實但無意為之,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說明,並立即積極整改,將不利影響限制在最小範圍。

2.如果被起訴至法院,建議商家認真收集證據材料,積極應訴。

3.如果被索賠的過程中,職業打假人實施了恐嚇、威脅或要挾等勒索手段,或者通過產品掉包、藏匿等手段虛構產品質量問題,或者隱瞞產品質量問題真相,商家應當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主動報警,交由公安機關處理,不要縱容這種變相敲詐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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