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規範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行為,依據《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管理辦法》(以下稱《檢驗管理辦法》),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規定了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以下稱許可檢驗)的產品抽樣、檢驗申請、檢驗受理、樣品檢驗、檢驗項目和檢驗報告編制等內容。
本規範適用於化妝品新原料使用、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生產和化妝品首次進口等的許可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的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機構(以下稱許可檢驗機構)承擔本規範規定的許可檢驗工作,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條 申請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許可檢驗的化妝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實際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抽樣申請。
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抽樣申請後,應當及時委派2名以上抽樣人員到實際生產企業試制現場,隨機抽取同壹名稱、同壹生產日期/批號樣品,並用封簽封樣,填寫產品抽樣單(見表1)。抽取樣品的數量由申請企業確定。
抽樣人員、申請企業的授權負責人應當在封簽、產品抽樣單上簽字,註明日期,並加蓋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章和申請企業公章。
產品抽樣單壹式三份,壹份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留存,二份交申請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的生產企業(以下稱申請企業)。
第五條 申請企業應當向許可檢驗機構提出申請,填寫許可檢驗申請表(以下稱檢驗申請表,見表2)。同時,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應當提供封樣樣品、產品抽樣單及有關資料,進口化妝品應當提供未啟封的市售樣品及有關資料。檢驗申請表和樣品需經許可檢驗機構確認。檢驗申請表壹式二份,壹份許可檢驗機構留存,壹份隨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報告(以下稱檢驗報告)由申請企業提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機構。
第六條 申請企業應當根據本規範第四章的要求確定檢驗項目。
微生物檢驗項目、衛生化學檢驗項目、毒理學試驗項目應當在同壹個衛生安全性許可檢驗機構申請檢驗;人體安全性檢驗項目應當在同壹個人體安全性許可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七條 申請企業應當壹次性提供衛生安全性、人體安全性及其他特殊檢測項目所需包裝完整的樣品,同時提交產品配方、中文說明書等許可檢驗所需資料。申請企業對提交的樣品和資料負責。
第八條 許可檢驗機構應當設置專門受理部門並指定專人負責許可檢驗申請受理工作。對樣品及有關資料進行接收、登記、標識、審核、流轉,並建立程序,保存相關記錄,保證樣品在許可檢驗機構內的傳遞安全。
第九條 受理許可檢驗申請時應當對產品抽樣單、檢驗申請表、樣品及有關資料進行審核,並在產品配方、中文說明書上加蓋印章。符合要求的,進行檢驗受理編號並出具化妝品行政許可檢驗受理通知書(以下稱檢驗受理通知書,見表3);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以書面或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企業,並說明理由。檢驗受理通知書壹式二份,壹份許可檢驗機構留存,壹份交申請企業,並由申請企業隨檢驗報告提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機構。檢驗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許可檢驗機構公章。
第十條 檢驗受理編號是許可檢驗的唯壹編號,應當與檢驗受理通知書、檢驗報告、檢驗樣品編號壹致。檢驗受理編號應當采用漢語拼音大寫加阿拉伯數字,編碼***14位,如GT001200900001。
(壹)前2位:化妝品類別代號(GT表示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JT表示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JF表示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XY表示化妝品新原料);
(二)第3位至第5位:許可檢驗機構編號;
(三)第6位至第9位:許可檢驗受理的年份號;
(四)第10位至第14位:許可檢驗機構受理化妝品樣品順序編號。
第十壹條 首個受理許可檢驗申請的許可檢驗機構,負責對需送往其他許可檢驗機構的同壹名稱、同壹生產日期/批號的樣品進行封樣(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除外),並附上檢驗申請表和檢驗受理通知書復印件,同時負責對申請企業需提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機構的同壹名稱、同壹生產日期/批號的樣品進行封樣(國產特殊用途化妝品除外)。
第十二條 許可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費,並出具法定收費憑證。 第十三條 檢驗前,檢驗人員應當對檢驗樣品的完整性進行檢查。許可檢驗過程中應當記錄樣品的使用情況,並保存相關記錄。
第十四條 許可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檢驗項目和方法進行樣品檢驗。
第十五條 檢驗結果應當真實、準確。檢驗原始記錄應當真實、規範、完整,並按有關規定保存。
第十六條 許可檢驗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的樣品存放場所並指定專人負責保存許可檢驗用樣品。
樣品應當妥善保管,分類存放,標識清楚,以其所在位置和標識來區別樣品的“待檢”、“在檢”、“已檢”的狀態。對有特殊要求的樣品,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保證樣品的存放符合相應要求。
樣品留存期限為出具檢驗報告之日起24個月。
第十七條 許可檢驗機構應當於每月10日前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上月發出許可檢驗報告月報信息表(文字版壹份,並附電子版,見表4-6),並應當每年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許可檢驗工作年報(見表7)。 第十八條 申請企業提出檢驗申請時應當按本規範要求提供同壹名稱、同壹生產日期/批號的樣品,並確定相應的檢驗項目(見表8-13)。
第十九條 檢驗項目分微生物檢驗項目、衛生化學檢驗項目、毒理學試驗項目、人體安全性檢驗項目以及防曬化妝品防曬效果人體試驗項目。
第二十條 不同包裝類型的樣品,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檢驗:
(壹)壹個樣品包裝內有兩個以上獨立小包裝或分隔(如粉餅、眼影、腮紅等),且只有壹個產品名稱,原料成分不同的樣品,應當分別檢驗相應項目;非獨立小包裝或無分隔部分,且各部分除著色劑以外的其他原料成分相同的樣品,應當按說明書使用方法確定是否分別進行檢驗;
(二)含有兩個以上部分、不可拆分的組合包裝樣品,且只有壹個產品名稱,各部分的規格、物態、原料成分不同的,各部分應當分別檢驗相應項目;
(三)兩劑或兩劑以上配合使用的染發類、燙發類等樣品,衛生化學檢驗項目應當按劑型分別檢驗相應項目;毒理學試驗項目應當按說明書中使用方法進行試驗。
第二十壹條 多色號系列化妝品應當按照以下規定進行檢驗:
(壹)多色號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產品配方除著色劑(色調調整部分)種類或含量不同外,基礎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調調整部分除外)、種類相同,且其系列名稱相同的非特殊用途化妝品。此類產品毒理學試驗可以采取抽樣檢驗方式進行。抽檢比例為30%,總數不足10個以10個計。抽檢時應當首選含有機著色劑總量最高的產品進行檢驗;有機著色劑總量相同時,應當選有機著色劑種類最多的產品進行檢驗;有機著色劑總量和種類均相同時,應當選總著色劑含量最高的產品進行檢驗;總著色劑含量相同時,應當選總著色劑種類最多的產品進行檢驗。
(二)多色號系列防曬化妝品是指產品配方除所含著色劑(色調調整部分)種類或含量不同外,基礎配方成分含量(配合色調調整部分除外)、種類相同,且其系列名稱相同的防曬化妝品。此類產品防曬功能檢驗可以采取抽樣檢驗方式進行。抽檢比例為20%,總數不足5個以5個計;抽檢時應當首選著色劑含量最低(或無著色劑基礎配方的產品)進行檢驗。
第二十二條 產品標簽、說明書標註有以下宣稱及用途的樣品,應當按以下規定確定檢驗項目:
(壹)宣稱含α-羥基酸或雖不宣稱含α-羥基酸,但其總量≥3%(w/w)的產品應當檢測α-羥基酸項目,同時檢測pH值;
(二)宣稱祛痘、除蟎、抗粉刺等用途的產品應當檢測抗生素和甲硝唑項目;
(三)宣稱去屑用途的產品應當檢測去屑劑項目;
(四)宣稱防曬的產品應當檢測SPF值;
(五)標註PFA值或PA+ ~ PA +++的產品,應當檢測長波紫外線防護指數(PFA值);宣稱UVA防護效果或宣稱廣譜防曬的產品,應當檢測化妝品抗UVA能力參數-臨界波長或測定PFA值;
(六)防曬產品宣稱“防水”、“防汗”或“適合遊泳等戶外活動”等內容的,應當根據其所宣稱防水程度或時間按規定的方法檢測防水性能。
第二十三條 非用後沖洗類產品衛生安全性檢驗結果pH≤3.5或企業標準中設定pH≤3.5的產品均應當進行人體安全性試用試驗。
第二十四條 對粉狀(如粉餅、粉底等)防曬、祛斑化妝品進行人體皮膚斑貼試驗,出現刺激性結果或結果難以判斷時,應當增加開放型斑貼試驗。
第二十五條 根據化妝品使用原料及產品特性,對產品中可能存在並具有安全性風險的物質,經過安全性風險評估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要求新增相關檢驗項目。
產品配方中含有滑石粉原料的樣品,應當進行石棉項目檢測。
第二十六條 新原料檢驗項目應當根據安全性評價的要求和化妝品衛生規範、標準等有關規定進行設置。
第二十七條 進行人體安全性檢驗之前,應當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學試驗並出具書面證明,毒理學試驗不合格的樣品不得進行人體安全性檢驗。 第二十八條 檢驗報告應當符合本規範要求的體例(見表14),包括封面、聲明、檢驗
第二十九條 檢驗報告應當分為微生物檢驗報告、衛生化學檢驗報告(包括pH值測定報告、抗UVA能力參數-臨界波長測定報告)、毒理學試驗報告、人體安全性檢驗報告四部分。每部分檢驗報告均應當有檢驗結果。裝訂時按上述順序排列。
第三十條 檢驗報告應當載明許可檢驗受理編號、樣品名稱、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生產批號和限期使用日期)、樣品數量和規格、顏色和物態、檢驗項目、檢驗依據、接樣日期、檢驗完成日期、生產企業、申請企業、檢驗結果等信息。並有授權簽字人簽字和加蓋許可檢驗機構公章。
檢驗報告所載明的信息應當與檢驗申請表、檢驗受理通知書的相關信息壹致。
第三十壹條 檢驗報告中的檢驗依據應當寫明標準、規範(含出版年號)等的名稱與編號。
出具衛生化學檢驗報告時,應當註明相應的檢驗方法。
第三十二條 檢驗報告中每部分檢驗項目的結果頁應當有簽字、日期並加蓋許可檢驗機構公章,簽字人應當為經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的許可檢驗機構授權簽字人。封面日期應當填寫許可檢驗機構授權簽字人的最終審核日期。檢驗報告空白處應當有“以下空白”標記。多頁檢驗報告還應當加蓋騎縫章。
第三十三條 檢驗報告壹式三份,壹份許可檢驗機構留存,二份交申請企業。
許可檢驗機構應當有壹份存檔檢驗報告,每部分檢驗項目的結果下應當有檢驗人、校核人、審核人和許可檢驗機構授權簽字人的簽字、日期並加蓋許可檢驗機構公章。許可檢驗機構應當按規定妥善保存存檔檢驗報告。
第三十四條 申請企業憑檢驗受理通知書領取檢驗報告。領取檢驗報告時,應當進行登記。
第三十五條 申請企業對許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許可檢驗機構提出復核申請。
第三十六條 檢驗報告不得塗改增刪,許可檢驗機構不得對已經出具的檢驗報告進行變更。申請企業申請變更企業名稱、企業地址、產品中文名稱或檢驗報告出現打印錯誤時,許可檢驗機構經確認後可以出具補充檢驗報告並說明理由。
申請變更上述事項的,申請企業應當填寫變更申請表(見表15)。
第三十七條 許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不符合有關規定時,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要求其重新出具檢驗報告。重新出具的檢驗報告簽發日期應當為實際簽發日期。
第三十八條 申請企業不得將檢驗報告用於產品標簽、廣告、評優及商品宣傳等。 第三十九條 本規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此前發布的相關文件與本規範不壹致的,按本規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