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暴利,是指經營者以不正當經營行為獲取的超常利潤。第三條 本省境內所有經營商品、提供經營性服務(以下統稱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市場和物價的宏觀管理,采取有力措施,整頓市場秩序,平抑市場物價,打擊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保障市場競爭公平、有序地進行。
各級人民政府的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各司其職,***同配合,依法查處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第五條 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其價格行為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六條 禁止在經營活動中采取下列價格欺詐和牟取暴利的行為:
(壹)以次充好、缺秤少量、摻雜使假、混充規格、降低質量的;
(二)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手段蒙騙消費者的;
(三)提供虛假商品信息、市場供求信息、價格信息,或以其他欺騙性宣傳手段,故意誤導、誘騙消費者進行交易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價目表、標價簽內容不實,或者低開價、高收費的;
(五)以無法明碼標價為由,漫天要價的;
(六)以牟取暴利為目的,惡意囤積、惜售商品,擡價搶購、壓價收購商品的;
(七)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串通哄擡物價,以各種手段脅迫消費者接受不願意接受的商品或者不合理價格的;
(八)憑借行業壟斷地位、部門主管權力、地方保護措施或其他有利條件,壟斷市場,壟斷價格,或者以搭配銷售、配套服務為名任意擡高價格,並強迫消費者接受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非法從事商品有獎銷售的;
(十)以各種借口拒絕承擔對消費者的義務,致使消費者蒙受經濟損失的;
(十壹)以給予回扣為條件,與買方串通擡高價格,損害國家和公眾利益的;
(十二)其他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第七條 商品的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以其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測定。
商品價格在市場平均價格、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基礎上允許上浮的幅度,按照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關系或與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市場供求狀況和不同行業、不同環節、不同商品的特點規定,最高不得超過同壹地點、同壹時間、同壹檔次、同種商品的0.8倍。具體幅度由各地區行署、市、州、縣物價部門確定。
按本條二款規定管理的商品項目,由省物價局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在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項目的基礎上,擬定應當增加的與本省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予以公布,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經營者為推銷商品所發布的廣告、提供的商品、價格信息或從事的其他促銷活動,不得隱瞞所經營商品的真實情況。工商行政管理和物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上述行為有權進行核實,經查證不屬實的,應予查禁。第九條 經營者經營商品,必須按國家規定明碼標價。經營性服務項目凡能明碼標價的,亦應當標明價格;確實無法標價的,必須與消費者公平協商,合理取價。對在服務終結後漫天要價者,消費者有權拒絕,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脅迫手段強迫同類經營者放棄薄利經營。第十壹條 經營場所出租或者出租、承包門面、櫃臺的,出租方、發包方對有價格欺詐和暴利行為的承租方、承包方,應當教育、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檢舉揭發。放縱、鼓勵承租方、承包方從事價格欺詐或牟取暴利的,有關部門在查處中,應追究出租方、發包方的連帶責任。第十二條 為切實減輕經營者負擔,並促使其降低經營成本,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收費、集資、罰款行為的管理,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遏制這些行為誘發商品價格上漲。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應的人力、物力、財力支持和進行具體的政策指導,建立健全與消費者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儲備制度,調劑市場余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