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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易制毒特殊化學品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易制毒特殊化學品的管理,預防和懲治制造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NPC禁毒常務委員會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易制毒特殊化學品,是指本條例附件所列物品,可用於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本條例附件所列特種化學品品種需要變更的,由雲南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特種化學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殊化學品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和監督特殊化學品的管理。第五條批量生產、經營、運輸或者使用特殊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許可。發證機關應簡化手續,及時申領證書。第六條嚴禁非法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特種化學品;嚴禁非法運輸、攜帶特殊化學品進出境;嚴禁以任何方式向境外人員提供特殊化學品制造毒品。

以貿易方式向周邊國家和省外其他國家出口特種化學品,應嚴格按照國家對外貿易的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等單位和公民正確使用特殊化學品,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國家機關、行業主管部門和負有管理職責的經營單位應當提供熱情服務和便利。第七條生產、經營特種化學品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化工、輕工、醫藥等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發給特種化學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營業執照中載明經營品種。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八條運輸特殊化學品,貨主必須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由貨主持州、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特殊物資運輸許可證》。

特殊化學品運往邊境地區或者在邊境地區內運輸的,公安、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檢查,嚴格管理。第九條工業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等單位確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學品的,應當向當地、州、市行業主管部門申請使用許可證後,方可持有營業執照。

購買單位的證明和營業執照。第十條省外單位和個人在雲南從事特種化學品經營或者運輸的,應當出具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特種化學品經營或者運輸許可證,由雲南省公安廳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換發營業執照或者運輸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或者運輸活動。第十壹條特種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得向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提供特種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向無使用許可證的散裝用戶提供特殊化學品。從事運輸的車主不得為無運輸證的車主承運專用化學品。第十二條批量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特種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機關和行業主管部門的檢查。第十三條未辦理許可證,非法批量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特種化學品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沒收特種化學品、運輸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並處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依法沒收的特殊化學品,應當交由省禁毒委員會指定的部門處理。第十四條冒領、騙取、偽造、買賣、出借許可證的,由公安機關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非法買賣特殊化學品或者非法運輸、攜帶特殊化學品進出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是特殊化學品而提供給他人的,依法以制造毒品罪論處。第十六條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負責辦理特種化學品許可證和負責特種化學品管理、查詢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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