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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知道在雲南開藥店註意到法規有哪些?

雲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加強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的通知

雲勞社辦[2006]156號2006年8月30日 各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進壹步加強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合理支出和使用,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促進醫療保險參保人員充分利用社區衛生服務的指導意見》(勞社部發〔2006〕 23號)精神,結合我省當前實際,現就加強我省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的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壹、實施合理布局,明確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認定資格和程序

(壹)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按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購藥,促進公平競爭的原則,在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品種和質量的基礎上,優化對定點零售藥店和參保人員的服務,積極將本地區符合醫療保險準入標準及參保人群分布較為集中的地區的不同所有制形式零售藥店納入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範圍。

(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獲得定點資格的藥店範圍內確定簽訂定點協議的零售藥店,開通相應的醫療保險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定點零售藥店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定服務協議後,在5個工作日內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定點零售藥店標誌銅牌。

二、以政府為主導,構建社區新型醫藥衛生服務體制

(三)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征得有關部門的配合和支持,鼓勵和引導定點醫療機構采取"院店合作"的方式,即取消醫院藥房,實行醫藥分開,獨立核算,與獲得定點資格的藥品零售企業的藥店進行合作,減少流通環節,由藥品零售企業進駐或接管醫院中心和門診藥房,直接供藥。同時,申報"院店合作"資格,並予公示標識,降低藥品價格,執行該企業市場統壹的藥品零售價格,以此引導參保人員利用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及基層定點醫療機構進行常見病、慢性病的診療活動。

(四)鼓勵和支持定點零售藥店內按規定申報設置診所、醫 務室,拓展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的使用功能,增加包括健康體檢、預防疫苗註射、準字號治療性藥品等診療、檢查服務項目和藥品支付範圍,為參保人員提供價廉優質的服務,方便參保人員就醫購藥,進壹步發揮社區醫療服務在基本醫療保險中的作用,提高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的使用效率。

三、嚴格準入標準,提高服務質量和服務能力

(五)各統籌地區確定的州、市級定點零售藥店鋪面藥品經營面積不得少於100m2,《雲南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內的藥品種類不得少於80%;縣(市、區級)的定點零售藥店鋪面藥品經營面積不得少於70m2,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藥品種類不得少於60%。定點零售藥店內經營的食品、保健品、化妝品、衛生用品及生活日用品應與藥品嚴格分開擺設,分別管理和銷售,不得用醫保卡刷卡銷售準字號藥品以外的藥品和其它物品。

(六)定點零售藥店要有24小時提供服務的能力,保證營業時間內至少有1名藥師在崗 ,夜間有明顯的售藥標誌和售藥窗口,營業人員需經主管部門培訓合格,方可持證上崗。

(七)藥品企業在招用工30日內要與其定點零售藥店營業人員簽定勞動合同,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並按時足額繳費。

四、定點零售藥店要積極認真配合,實行規範管理

(八)定點零售藥店在藥品經營時要對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甲、乙類藥品進行區別標識。處方藥品與非處方藥品要分櫃臺擺放。處方藥必須憑處方購買,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或有藥師資格的人員開具配藥。對外配處方要分別單獨登記或建帳管理。

(九)"院店合作"的門診慢性病、特殊病處方要明顯標註,歸類存放,保留兩年以上以備核查。

(十)定點零售藥店名稱、法人代表、地址發生變更時,必須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相應手續;地址500米範圍內發生變更的,應及時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500米範圍以外發生變更的,重新申請定點資格。

五、制定管理措施,確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合理支付

(十壹)定點零售藥店要加強醫療保險知識宣傳,店內設立"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宣傳欄"、"醫療保險舉報箱"並公布"投訴電話"。不準未經批準擅自連接醫療保險信息網絡系統;不準將藥品以外物品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基金支付範圍;不準以藥換藥、以藥換物、以物代藥或銷售假冒偽劣、過期藥品;不準超量配藥或在為參保人員進行配藥服務時強制推銷自費藥品;不準不按處方配藥、多收醫藥費用、虛假記賬、換藥名、編處方、在單據上弄虛作假,拼湊數據上傳。

六、加強監督管理,建立對定點零售藥店的長效監督管理機制

(十二)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定期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或組織經辦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監督檢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每2年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年度審核和換證。

(十三)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將有關部門的用藥指南、處方管理辦法和服務質量控制標準以及通過系統對藥品實行條形碼識別管理等量化到定點服務協議中,作為日常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的依據,並與費用結算掛鉤,同時將情況及時上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十四)各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經辦機構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通報批評,並按有關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有嚴重違規,發生醫療保險欺詐行為,年終考核不達標的定點零售藥店,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終止協議,扣除壹定服務質量保證金,追回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直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對取消定點資格的定點零售藥店,包括該主管單位所轄連鎖經營、加盟、掛名的藥店,2年內不得在其統籌地區申請定點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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