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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與美國關於禁止蝦及蝦制品進口的糾紛

1996年10月8日,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同向DSB提出要求與美國磋商,要求解決美國禁止進口這些國家捕撈的蝦及蝦制品的問題。

1996年11月19日,各方進行了磋商,但未能達成壹致意見。1997年2月,DSB決定成立專家組。1998年4月6日,專家組作出報告並散發給WTO各成員。1998年7月13日,美國向DSB提出上訴。1998年8月19/20日,上訴機構開庭審理本案。1998年10月12日,上訴機構作出報告。1998年11月6日,DSB通過了上訴機構報告和修改後的專家組報告。

本案涉及美國為保護海龜而禁止從某些國家進口蝦的糾紛。

在猖獗的非法物種貿易得到嚴格而又有效的控制之後,海龜保護的重心逐步轉移到消除拖網在捕蝦作業中因附帶捕撈對其所造成的誤殺之上。出於生存天性,海龜經常需要浮到海面換氣,但若不慎被細密的捕蝦拖網所捕,則其會因在水中滯留時間過長而溺死。據世界野生動物基金會估測,若不采取任何防護措施,每年將有逾12.5萬只海龜因此而葬身蝦網,這壹數字使捕蝦拖網成為目前海龜的第壹殺手。

美國在防止誤殺海龜問題上走在了世界前列。1973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瀕危物種法案》,將在美國海域內出沒的海龜列為法案保護對象之壹,並將壹切占有、加工、加害海龜的行為視為非法。同時,美國科學家研制開發出壹種名為TED的海龜隔離器,將這種金屬制的、帶有柵格的裝置縫合於拖網的頸部,體形較小的海蝦將滑過柵格在網尾就擒,而不慎闖入的海龜則因受TED的阻擋和指引而能輕易地從網口逃生。據美國國家科學院(NSA)1993年的壹份報告顯示,使用20年來,TED被證明為是避免海龜遭到誤捕的最為有效的方式。

有鑒於海龜的全球分布性和廣泛遷徙性,美國積極立法推廣TED這壹高效的隔離裝置。1989年,繼在國內初步推行TED成功之後,美國國會又通過修正《瀕危物種法案》,增加609條款推動其他國家采用TED以相應提升海龜保護力度。

609條款***包含兩項基本政策要求:第壹,609條款(a)段授權由美國國務卿開始同有關國家***同磋商關於海龜保護的國際條約,並定期就談判情況向國會進行匯報;第二,609條款(b)段授權由美國國務院負責制定具體實施措施,禁止所有未符合TED裝備使用要求、達到相應的美國海龜保護標準的國家或地區捕獲的野生蝦及蝦類制品進入美國市場。

該修正案通過之初,由於美國國務院只將609條款解釋為授權其保護美國海域內的海龜,而在美國海域內出沒的海龜的最遠棲息地不超過大加勒比及西大西洋地區,因此,在美國國務院1991年頒行的首版609條款實施指導細則中,僅將此限定於向上述兩地區的14個蝦及蝦產品出口國適用,並且這些國家還被授予3年的時間,以逐步同美國國內的海龜保護水平相協調。

1992年,美國國內的壹些民間環保組織在地球島嶼研究所的牽頭下提起訴訟,認為美國國務院的上述解釋歪曲了《瀕危物種法案》(修正案)的立法目的,因為609條款旨在保護所有海龜,而並非美國海域內的海龜。1995年12月29日,美國國際貿易法院(CIT)通過審理正式確認,為了實現保護海龜這壹物種的修正案宗旨,美國國務院應自不遲於1996年5月1日起將609條款全球適用。依據該判決,美國國務院於1996年4月19日修正並頒布了新版609條款實施指導細則,該新版細則將609條款延伸適用至所有外國。由此引發了本案糾紛。

印度、馬來西亞、巴基斯坦和泰國四國認為,美國的609條款違背了GATT。因為GATT包含著旨在消減非關稅壁壘的條款,這些條款不允許對於來自不同國家的相同或類似產品采取區別待遇,同時,GATT總體禁止采用除關稅外的任何貿易歧視限制措施。

四國認為,美國基於環境保護的國內政策目的所制定並實施的609條款,實際上是壹種非關稅性質的貿易數量限制措施,因此,美國首先違背了GATT 第11條有關數量限制壹般取消的規定;

其次,四國認為,不能僅因為生產或加工方法的不同,就對來源於不同締約國,但實質相同或類似的進口產品實行差別對待。本案中,TED的使用與否並不影響相關蝦及蝦制品的實質物理構成,而美國權依據捕撈方式的不同就確定對未使用TED的出口國實行禁止進口措施,這顯然已違背了GATT 第1條所蘊含的最惠國待遇原則。

此外,由於1991年版609條款實施指導細則規定了有關國家所享有的3年貫徹期,而從1995年12月底CIT判決作出到1996年版細則4月的公布,期間僅有4個月左右的時間。因此四國認為美國有歧視地實施了609條款,因為初期受影響的14個大加勒比/西大西洋地區蝦及蝦制品出口國,顯然較新受影響的、包括申訴四國在內的其他國家和地區在時間上更為充裕。因而違背了GATT第13條關於禁止任何締約方采取歧視性貿易限制措施的規定。

針對四國的上述指控,美國援引GATT第20條“壹般例外”作為其施行609條款的主要依據。

美國認為,上述規定顯然已包括了多數環境保護所應當考慮的因素,由於TED的使用既是出於保障動物生命的必要措施,又采用了平等適用於國際、國內的實施方式,因此,為推廣TED這樣壹種被明確證明為有效的海龜保護工具而采取相應的禁蝦等貿易措施,並不違背GATT本身的規定。

1998年4月6日,專家組在詳細列舉爭端各方和第三方的各自觀點,拒絕采信並駁回由世界野生動物基金會等動物及環境保護組織提交的書面協助報告,總結由專家組自行選定的技術專家所作出的咨詢意見之後,最終裁定認為,美國的609條款有悖於世界自由貿易規則,對多邊貿易體制構成了威脅,並且不能依據GATT第20條規定的豁免得到成立。

專家組作出報告,建議DSB要求美國修改TED禁令,以同世界貿易組織的有關法律制度相符合。

由於對專家組的裁決不服,美國於1998年7月13日正式向DSB提起上訴。1998年10月12日,上訴機構作出終審報告。

上訴機構經過審查,首先撤銷了專家組報告中的兩項認定:接受非政府間組織提交的、非經要求的書面協助報告並不違反BSU的規定,專家組以此為由拒絕采信於法無據;推翻了專家組報告中有關美國609條款不屬於GATT第20條所允許的例外的認定,認為美國的措施依據第20條(g)款“可被耗竭的自然資源”壹項可以得到成立。

與專家組初審報告相比,上訴機構報告並沒有拘泥於GATT條文本身,在“單邊環境措施是否將會對多邊貿易體制構成威脅”這壹問題上過多糾纏,而是通過詳盡的事實分析方法,驗證609條款是否以不合理或者是武斷的方式施行,上訴機構最終認定,美國國務院作為執行機構,在貫徹實施609條款過程中的七個方面存在失當和缺陷。

由於上訴機構認為以上七點中的壹至六點構成了美國在609條款實施過程中實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的實證,第七點說明美國在實施過程中同時存在壹定程度的武斷性,因而認為,美國的609條款雖然屬於第20條(g)款項下的例外,但由於其在具體實施過程中違背了GATT的有關精神,無法滿足第20條引言所規定的要求,因而不能得到最終支持。

上訴機構建議DSB要求美國盡快采取相應措施,以同世貿組織的壹般原則相適應。目前,美國已推出再度修改後的新版TED實施細則,為廢除原有的“逐國逐年認證制”,實施“逐船逐案認證制”著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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