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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規定的內容

第壹條 為嚴格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保證正常醫療工作需要,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由分管負責人負責,醫療管理、藥學、護理、保衛等部門參加的麻醉、精神藥品管理機構,指定專職人員負責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醫療機構要把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列入本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建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專項檢查制度,並定期組織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及時糾正存在的問題和隱患。

第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采購、驗收、儲存、保管、發放、調配、使用、報殘損、銷毀、丟失及被盜案件報告、值班巡查等制度,制定各崗位人員職責。日常工作由藥學部門承擔。

第六條 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管理人員應當掌握與麻醉、精神藥品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熟悉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配備工作責任心強、業務熟悉的藥學專業技術人員負責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采購、儲存保管、調配使用及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涉及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管理、藥學、醫護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專業知識、職業道德的教育和培訓。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醫療需要,按照有關規定購進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保持合理庫存。購買藥品付款應當采取銀行轉賬方式。

第十條 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藥品入庫驗收必須貨到即驗,至少雙人開箱驗收,清點驗收到最小包裝,驗收記錄雙人簽字。入庫驗收應當采用專簿記錄,內容包括:日期、憑證號、品名、劑型、規格、單位、數量、批號、有效期、生產單位、供貨單位、質量情況、驗收結論、驗收和保管人員簽字。

第十壹條 在驗收中發現缺少、缺損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雙人清點登記,報醫療機構負責人批準並加蓋公章後向供貨單位查詢、處理。

第十二條 儲存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實行專人負責、專庫(櫃)加鎖。對進出專庫(櫃)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建立專用賬冊,進出逐筆記錄,內容包括:日期、憑證號、領用部門、品名、劑型、規格、單位、數量、批號、有效期、生產單位、發藥人、復核人和領用簽字,做到賬、物、批號相符。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對過期、損壞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進行銷毀時,應當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在衛生行政部門監督下進行銷毀,並對銷毀情況進行登記。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銷毀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申請後,應當於5日內到場監督醫療機構銷毀行為。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設置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周轉庫(櫃),庫存不得超過本機構規定的數量。周轉庫(櫃)應當每天結算。

第十五條 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發藥窗口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調配基數不得超過本機構規定的數量。

第十六條 門診藥房應當固定發藥窗口,有明顯標識,並由專人負責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調配。

第十七條 執業醫師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取得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

第十八條 開具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專用處方。處方格式及單張處方最大限量按照《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管理規定》執行。

醫師開具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時,應當在病歷中記錄。醫師不得為他人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者為自己開具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

第十九條 處方的調配人、核對人應當仔細核對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簽名並進行登記;對不符合規定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拒絕發藥。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進行專冊登記,內容包括:患者(代辦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編號、病歷號、疾病名稱、藥品名稱、規格、數量、處方醫師、處方編號、處方日期、發藥人、復核人。

專用賬冊的保存應當在藥品有效期滿後不少於2年。

第二十壹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使用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麻醉藥品註射劑型僅限於醫療機構內使用或者由醫務人員出診至患者家中使用;醫療機構應當為使用麻醉藥品非註射劑型和精神藥品的患者建立隨診或者復診制度,並將隨診或者復診情況記入病歷。為院外使用麻醉藥品非註射劑型、精神藥品患者開具的處方不得在急診藥房配藥。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購買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只限於在本機構內臨床使用。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麻醉、精神藥品庫必須配備保險櫃,門、窗有防盜設施。有條件的醫療機構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庫應當安裝報警裝置。

門診、急診、住院等藥房設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周轉庫(櫃)的,應當配備保險櫃,藥房調配窗口、各病區、手術室存放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配備必要的防盜設施。

第二十四條 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儲存各環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明確責任,交接班應當有記錄。

第二十五條 對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購入、儲存、發放、調配、使用實行批號管理和追蹤,必要時可以及時查找或者追回。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對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統壹編號,計數管理,建立處方保管、領取、使用、退回、銷毀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 患者使用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或者貼劑的,再次調配時,應當要求患者將原批號的空安瓿或者用過的貼劑交回,並記錄收回的空安瓿或者廢貼數量。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內各病區、手術室等調配使用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時應收回空安瓿,核對批號和數量,並作記錄。剩余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應辦理退庫手續。

第二十九條 收回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註射劑空安瓿、廢貼由專人負責計數、監督銷毀,並作記錄。

第三十條 患者不再使用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時,醫療機構應當要求患者將剩余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無償交回醫療機構,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銷毀處理。

第三十壹條 具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戒毒醫療機構開展戒毒治療時,可在醫務人員指導下使用具有戒毒適應癥的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發現下列情況,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壹)在儲存、保管過程中發生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丟失或者被盜、被搶的;

(二)發現騙取或者冒領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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