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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使用者從不具相應藥品生產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藥品使用者向不具有相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藥品,或者購進、擅自使用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擅自使用的藥品或者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購進、擅自使用的藥品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貨值金額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許可證書。擅自使用藥品或者醫療機構制劑的,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書。

第三十六條 藥品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壹)購進藥品,沒有真實、完整的購進驗收記錄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做好購進驗收記錄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購進驗收記錄和驗收檢查記錄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赤手直接接觸飲片、膠囊或者直接口服中藥飲片等無包裝藥品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治療疾病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安排未經依法考核合格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直接從事藥學技術工作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和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的疾病的人員從事直接接觸藥品工作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藥品使用者有下列行為之壹,法律、行政法規對其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開具處方或者下達醫囑,未使用藥品通用名稱或者批準的醫療機構制劑名稱的;

(二)違反藥品禁忌或者配伍禁忌、用藥禁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超劑量配制藥品的;

(四)明顯超過藥品種類、數量用藥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按照藥品使用說明用藥的。

第三十八條 藥品使用單位利用醫療廣告、醫療保健咨詢服務宣傳醫療機構應用藥品、制劑,或者藥品廣告含有虛假內容,或者非藥品廣告涉及藥品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藥品使用單位違反《山東省藥品使用質量管理規範》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利用職權向藥品使用者推薦使用藥品,謀取私利的;

(二)違反藥品質量抽驗法律規定的;

(三)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壹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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