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法律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是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誌、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材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別的病歷材料;
患者按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是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該提供復印或是復制服務並在復印或是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是復制病歷材料時,應該有病患到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壹千二百二十三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第壹千二百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誌、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第壹千二百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壹千二百二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壹項情形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