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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推廣應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壹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的代表特定信息的國際統壹商品標識,包括零售商品條碼、非零售商品條碼、物流單元條碼和位置碼以及條碼標識。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商品,是指預包裝或者用包裝材料和容器制作的商品。第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註冊、編碼、印刷、管理和應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駐自治區分中心(以下簡稱寧夏分中心)按照規定的職責範圍開展工作,提供商品條碼技術服務。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使用商品條碼。

對在條碼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註冊、續展、變更和註銷第六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商品標識上標註商品條碼:

(壹)食品、香煙、酒、飲料、保健品;

(二)藥品、醫療器械、兒童玩具、家用電器;

(3)化妝品和日用化學品;

(四)其他應當使用條碼的商品。第七條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者應當先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註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後,方可使用商品條碼。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註冊該分支機構的廠商識別代碼。

已註銷廠商識別代碼,需要使用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註冊。第八條申請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人應當到寧夏分公司辦理相關註冊手續,填寫《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表》,出示營業執照或者相關合法資質證明,並提交復印件。

寧夏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提交至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第九條申請人獲準註冊廠商識別代碼的,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將頒發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第十條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持系統成員證書、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資質證明到寧夏分中心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寧夏分中心應報中國物品編碼中心批準,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第十壹條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應在相關主管部門批準或核準之日起30日內,憑變更證明和《系統成員證書》到寧夏分公司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二條系統成員被依法撤銷、解散、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個月內停止使用商品條碼,並到寧夏分中心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銷手續。第十三條廠商識別代碼被註銷的廠商、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重新申請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第三章編碼、設計和印刷第三章編碼、設計和印刷第十四條系統成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編制商品條碼,並自編制之日起30日內到寧夏分中心辦理備案手續。第十五條商品條碼的圖案、尺寸、顏色和印刷位置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第十六條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印刷商品條碼,確保商品條碼的印刷質量。印刷企業受理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客戶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同等證明文件,並予以備案。第十七條鼓勵系統成員和相關單位委托具備印制商品條碼條件的企業印制商品條碼。第四章應用和管理第十八條系統成員對其生產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第十九條系統成員不得將其生產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給他人使用。第二十條未經核準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作為商品條碼;不要偽造商品條碼。第二十壹條銷售者經銷的商品不使用條碼的,可以使用店內條碼。店內條碼的使用應符合相關國家標準。

生產者不得將店內條碼作為商品條碼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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