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
有效及時性
簽署地點斯德哥爾摩
簽約日期:19670714
生效日期19890525
內容分類知識產權
商標國際註冊馬德裏協定
題記[1891年4月14日簽署,1900年11月14日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6月2日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11月6日在海牙修訂,1934年6月2日在倫敦修訂,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訂,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修訂]
章名協議【特殊聯盟的建立;向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國家的定義]
(1)適用本協定的國家應就商標的國際註冊結成特別聯盟。
(2)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均可通過原屬國的註冊主管機關,向《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以下簡稱本組織)中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以下簡稱國際局)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以便在參加本協定的所有其他國家獲得對用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
(三)原產地為特殊聯盟國家,申請人在該國設有真實有效的營業所;如果他在壹個特殊盟國沒有這樣的營業所,則是他有住所的壹個特殊盟國;如果其在特別聯盟領土內沒有住所,但為特別聯盟國家的國民,則為其國籍國。[根據《巴黎公約》第3條(給予某些類別的人與盟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如符合根據本協定組成的特別同盟領土內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三條規定的條件,可與締約國國民同等對待。[國際註冊申請的內容]
(1)每壹項國際註冊申請必須按細則規定的格式提交;商標來源國註冊主管機關應當證明本申請書中的具體項目與國家註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壹致,並說明該商標在來源國申請註冊的日期和編號以及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
(2)申請人應說明使用請求保護的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如果可能,還應說明根據商標註冊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的相應類別。如果申請人沒有具體說明,國際局應將貨物或服務歸入該分類的適當類別。申請人所作的類別說明應由國際局檢查,國際局應與國內註冊當局共同進行這種檢查。如果國內註冊局和國際局意見不壹致,應以國際局的意見為準。
(3)如果申請人要求將顏色視為其商標的顯著特征,他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並隨申請書提交說明所需顏色或顏色組合的通知;
(2)將該商標的顏色圖案連同申請書壹起提交,並附在國際局的通知中。本設計的份數在細則中規定。
(4)國際局應立即對按照第壹條的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標進行註冊。國際局在其本國申請國際註冊後兩個月內收到申請的,應當註明在其本國申請國際註冊的日期。如果在此期限內未收到申請,國際局應按收到申請的日期登記。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註冊通知有關註冊當局。根據註冊申請中包括的具體項目,該註冊商標應當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如果商標包含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細則可以決定申請人是否有必要提供印刷版。
(5)考慮到該註冊商標要在各締約國予以公告,各註冊主管機關可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4)款(1)規定的單位數比例,從國際局免費領取上述出版物中的壹部分和壹些減價書籍。在所有締約國,只要求作出這種宣布,沒有必要要求申請人作出其他宣布。[“地域限制”]
(1)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只有在商標所有人明確要求的情況下,通過國際註冊獲得的保護才能擴大到該國。
(2)這種通知應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後生效。[要求“領土延伸”]
(1)當請求將通過國際註冊獲得的保護擴大到壹個利用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第(1)款所述的申請中具體提及。
(2)在國際註冊後提出的任何領土延伸請求,必須按細則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註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登記這壹請求,立即通知有關登記機關,並在國際局出版的期刊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之日起生效,並在有關商標國際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生效。[國際註冊的效力]
(1)自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註冊之日起,商標應在各有關締約國受到保護,如同它已在該國直接註冊壹樣。第三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類別的說明,不應約束締約國確定商標保護範圍。
(2)每壹國際註冊的商標應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辦理本條第(4)款規定的壹切手續。[用國際註冊取代原來的國家註冊]
(1)如果商標已在壹個或多個締約國註冊,然後由國際局以同壹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的名義進行註冊,則國際註冊應視為取代了原國家註冊,但不得損害基於這種原註冊的既得權利。
(2)國家註冊局應根據請求在其登記簿上登記國際註冊。[國家登記當局的反駁]
(1)在國際局將商標註冊或根據第三條提出的擴大保護的請求通知國家註冊主管機關後,國家法律授權的註冊主管機關有權聲明該商標在其領土內不能得到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基於適用於在中國註冊的商標的同樣理由。但不允許以註冊為由拒絕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只是因為在某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中沒有使用。
(2)所有希望行使這壹權利的國家的註冊主管機關,應在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且不遲於商標國際註冊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提出延長保護的請求後壹年,向國際局發出駁回通知,並附上對所有理由的解釋。
(3)國際局將毫不遲延地將本通知的反駁聲明的副本轉發給註冊主管機關和原屬國的商標所有人,或者,如果註冊主管機關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發給他的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可以獲得與該商標直接向拒絕保護該商標的國家申請註冊相同的救濟。
(4)應任何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國際局應將駁回商標的理由通知他們。
(5)如果國家註冊局未能在上述最多壹年的期限內將駁回商標註冊或延長保護的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將喪失本條第(1)款規定的權利。
(6)如果沒有給商標所有人及時維權的機會,主管機關不得宣布撤銷該國際商標。取消應通知國際局。[證明使用商標某些部分的合法性的文件]
各締約國的註冊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必須提供證明文件,證明商標的某些組成部分,如紋章、帶紋章的盾牌、肖像、榮譽稱號、頭銜、商號名稱或其他類似標誌的使用的合法性。這些文件除了經其所屬國家認證或證明的文件外,都是豁免的。[在國際登記簿上登記的項目的副本、預先查詢和國際登記簿的摘錄]
(1)國際局可以向提出請求的任何人頒發註冊簿中某壹特定商標的註冊項目的副本,但應收取細則規定的費用。
(2)國際局也可以收費辦理國際商標的預先查詢。
(3)要求提供給壹個締約國的國際登記簿的摘錄應免除所有認證。【國際註冊有效期。國際註冊的獨立性。原籍國保護的終止]
(1)國際局商標註冊的有效期為20年,可以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續展。
(二)自國際註冊之日起滿五年後,該項註冊與原在原屬國註冊的國家商標無關,但須符合下列規定。
(3)如果自國際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原根據第壹條在原屬國註冊的國家商標全部或部分地不再享有法律保護,則通過國際註冊獲得的保護,不論是否已經轉讓,都不再全部或部分地產生權利。這項規定也適用於在五年期限屆滿之前由於訴訟而停止法律保護的情況。
(4)自動或依職權撤銷的,原屬國註冊主管機關應當在國際局請求撤銷該商標,國際局予以撤銷。當發生法律訴訟時,上述登記機關應根據其職權或應原告的請求,將訴訟已經開始的起訴狀或其他證明文件的副本,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送交國際局,由國際局在國際登記簿上予以登記。[國際局註冊的續展]
(1)任何註冊均可自上壹期屆滿時起續期20年,續期只須繳付基本費用。如有必要,應根據第8 (2)條的規定支付補充費用。
(2)續展不包括對先前註冊的最終圖案的任何改變。
(3)按照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或本議定書的規定,第壹次續展可以包括對已註冊的有關國際分類的描述。
(4)在保護期期滿前六個月,國際局應發出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標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確切的期滿日期。
(五)國際註冊續展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限期,但應當按照細則規定處以罰款。[國內費用、國際費用、剩余收入分配、附加費和附加費用]
(1)原屬國的註冊主管機關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主動向申請國際註冊或續展的商標所有人收取國家費用。
(2)在國際局預付商標註冊的國際費用,包括:
(1)基本費;
(2)超過申請商標在國際分類中的三類的商品或服務將收取附加費;
(3)對於第3條之三規定的保護擴展要求,應收取額外費用。
(3)但是,如果國際局已經確定或對貨物或服務的類別數有爭議,第(2)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可在細則規定的期限內交付,而不影響註冊日期。如果申請人在上述期限屆滿時未繳納附加費,或者商品或服務清單未減少到所要求的程度,則該國際註冊申請被視為已經放棄。
(4)除第(2)款第(2)項和第(3)項規定的收入外,國際註冊的各種收入在扣除實施本議定書所需的經費後,應由國際局在本議定書參加國之間平均分配。如果壹個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時沒有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它將無權分享根據適用於它的原議定書計算的額外收入,直到它批準或加入。
(5)從第(2)款第(2)項規定的附加費中獲得的金額,應在每年年底按每個國家申請保護的商標數量的比例分配給本議定書參加國或尼斯議定書參加國;對於預先篩選的國家,這壹數字應乘以細則確定的系數。如果壹個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時尚未批準或加入,則在該國批準或加入之前,它無權獲得根據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
(6)第(2)款第(3)項規定的補充費用數額應根據第(5)項的條件在行使第三條之二規定的權利的國家之間分配。如果壹個國家在本議定書生效之前沒有批準或加入,則在該國批準或加入之前,它無權獲得根據尼斯議定書計算的份額。在壹個或多個國家放棄權利
以自己的名義獲得國際註冊的人,可以隨時通過向本國註冊機關提交聲明,要求通知國際局,放棄在壹個或多個締約國的保護;國際局據此通知放棄保護的國家。放棄是不收費的。國家註冊的變化也會影響國際註冊。談減少國際註冊中的商品和服務清單。這壹單項是增加的。這壹單項的替代]
(1)以自己的名義獲得國際註冊的人的國家註冊局,同樣應將國家註冊簿中所作的全部取消、撤銷、放棄、轉讓和其他變更通知國際局,如果這些變更也影響到國際註冊的話。
(2)國際局應將這些變更登記在國際登記簿上,通知各締約國的登記機關,並在其出版物上公布。
(3)以個人名義獲得國際註冊的人請求減少該註冊所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清單時,應當辦理類似手續。
(四)辦理上述事項應當支付費用,費用在細則中規定。
(五)今後在上述商品或服務清單中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務,必須按照第三條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六)以壹種商品或者服務替代另壹種商品或者服務,視為增加壹項。[所有權人國家變更引起的國際商標轉讓]
(1)當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轉讓給壹個締約國的人時,該締約國不是該人以自己的名義獲得國際註冊的國家,該國的註冊當局可以將該項轉讓通知國際局。國際局應登記該項轉讓,通知其他登記機關,並在雜誌上公布。如果轉讓是在國際註冊後五年內進行的,國際局應取得新所有人所屬國註冊當局的同意,如有可能,在新所有人所屬國公布該商標的註冊日期和註冊號。
(二)將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的商標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商標的人的,不予註冊。
(3)當轉讓因新所有人的國家拒絕同意而不能在國際註冊簿上註冊時,或因已轉讓給無權申請國際註冊的人而不能註冊時,原所有人的國家的註冊機關有權請求國際局在其註冊簿上註銷該商標。[國際商標的轉讓只針對某些註冊或商品和服務,或者只針對某些締約國。關於《巴黎公約》第6條之四(商標轉讓)]
(1)如果已通知國際局僅轉讓某些註冊商品或服務的國際商標,國際局應在登記簿上予以註冊。如果轉讓的貨物或服務部分與轉讓人保留登記的貨物或服務部分相似,每個締約國有權拒絕承認轉讓的有效性。
(2)國際商標只在壹個國家和幾個締約國之間轉讓,國際局也應予以註冊。
(3)在上述情況下,如果所有人的國家發生變化,並且從國際註冊時起未滿五年內轉讓了國際商標,新所有人所屬國家的註冊主管機關應根據第九條之二的規定予以承認。
(4)上述規定的實施應受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四的約束。[幾個締約國的統壹登記當局;幾個締約國要求作為壹個國家對待]
(1)如果本特別同盟的幾個國家同意統壹其國內商標立法,它們可以通知局長:
(1)將這些國家/地區的註冊機構替換為統壹的註冊機構。
(2)本條所有先前規定的全部或部分,如果適用於壹個國家的全部領土,應視為適用於該國。
(2)本通知應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六個月後生效。[本特別聯盟全體會議]
(1) (1)特別聯盟應設立壹個由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組成的大會。
(2)每壹政府可有壹名代表,該代表可由若幹副代表、顧問和專家協助。
(3)代表團的費用應由派遣國政府承擔,但每個成員國壹名代表的旅費和生活津貼除外。
⑵(1)大會的職能是:
1.處理與聯盟的維持和發展以及本協議的實施有關的所有事宜;
2.向國際局發出關於籌備修訂會議的指示,並在這方面適當考慮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成員的意見;
3.修改細則,包括確定第8條第(2)款所述的費用和與國際註冊有關的其他費用;
4.審查和批準總幹事關於本特別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項給予他必要的指示;
5.決定這壹特殊聯盟的計劃,通過三年期預算並批準其決算;
6.采納本特別聯盟的財務規則;
7.建立必要的專家和工作小組委員會,以實現這壹特殊聯盟的宗旨;
8.決定哪些非本特別聯盟成員以及哪些政府間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可以觀察員身份參加會議;
9.通過第10至13條的修正案;
10.采取其他適當行動,進壹步實現本特別聯盟的宗旨;
11.根據本協議履行其他適當的職責。
(2)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有關的事項,大會將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建議後作出決定。
(3) (1)大會的每個成員都有投票權。
(2)大會成員的半數構成法定人數。
(3)不考慮第(2)項的規定,在任何會議上,如果出席會議的國家少於大會成員的壹半,但達到或超過三分之壹,大會可以作出決議,但所有此類決議只有在滿足下列條件時才能生效,但關於其本身程序的決定除外。國際局應將上述決議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並請它們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投票或棄權。如果在這壹時期結束後,以這種方式投票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所缺少的法定人數,只要同時仍獲得所需多數,這壹決議就將生效。
(4)除第十三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外,大會的決議需要三分之二的票數。
(5)棄權不應視為投票。
(6)壹名代表只能代表壹個國家,以壹個國家的名義投票。
(7)本特別同盟的非成員可被允許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會議。
(4) (1)如無特殊情況,大會例會每三個日歷年舉行壹次,由總幹事召集。時間和地點與上合組織大會的時間和地點相吻合。
(2)應大會四分之壹成員的要求,總幹事應召開特別會議。
(3)每次會議的議程應由總幹事準備。
(5)大會應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國際局]
(1) (1)國際局辦理國際註冊,履行相關職責,處理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行政工作。
(2)特別是,國際局應籌備大會的會議,並為大會和大會可能設立的專家小組委員會和工作小組委員會提供秘書處。
(3)總幹事是特別聯盟的行政首長,代表特別聯盟。
(2)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任何工作人員應參加大會和大會設立的專家或工作小組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他指定的壹名工作人員是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 (1)國際局可根據大會的指示,為修改本協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以外的條款的會議作準備。
(2)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準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3)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可參加這些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4)國際局應執行分配給它的其他任務。[金融]
(1) (1)這個特殊的聯盟要有預算。
(2)本特別聯盟的預算包括本特別聯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支出預算的繳款,以及在適當情況下,用於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的資金。(三)不是專門用於本特別聯盟,而是同時用於本組織管理的壹個或多個其他聯盟的經費,應視為各聯盟的相同費用。本特別聯盟在此項支出中的份額按本特別聯盟的權益比例計算。
(2)在制定本特別聯盟的預算時,應適當考慮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的預算相協調。
(3)特別聯盟的預算由以下來源提供資金:
(1)國際局提供的與本特殊聯盟相關的其他服務的國際註冊費和其他費用;
(二)國際局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出版物的售價或特許權使用費;
(三)捐贈、遺贈和資助;
(四)租金、利息和其他雜項收入。
(4) (1)第八條第(2)款所述的費用和與國際註冊有關的其他費用的數額,應由總幹事提出建議,由大會確定。
(2)這些費用的規定,加上第八條第(2)款第(2)項和第(3)項所述的附加費和補充費,應使本特別聯盟的各項費用和其他來源的總收入至少能支付國際局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費用。
(3)如果在新的財政年度開始之前沒有通過預算,應根據《財務細則》的規定維持上壹年度的預算水平。
(5)國際局提供的與本特別聯盟有關的其他服務的費用應由總幹事確定並向大會報告,但第(4)款第(1)項規定的情況除外。
(6) (1)本特別聯盟有工作經費,由本特別聯盟各國壹次性繳納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會可以決定增加基金。
(2)每壹國家向上述基金繳納的第壹筆款項或其在基金增加額中所占的份額,應按照該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成員國,在設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向巴黎聯盟預算繳納的份額計算。
(3)付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決定。
(4)只要大會授權使用本特別同盟的儲備基金作為工作基金,大會可暫停執行(1)、(2)、(3)項。
(7) (1)在與機構總部所在國達成的總部協定中,應規定工作經費不足時,由所在國墊付。預付款的數額和條件應由國家和本組織根據具體情況另行商定。
(2)前款所述國家(1)和本組織有權以書面通知的方式取消給予預付款的協議。撤銷通知自通知年度結束後三年生效。
(8)賬目審計應由本特別聯盟的壹個或多個國家或外部審計員根據財務規則進行。審計人應由大會征得其同意後任命。[對第10至13條的修正]
(1)修正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和本條的提案可由大會任何成員或總幹事首先提出。這種提案應由總幹事在大會審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通知大會會員國。
(2)對第(1)款所述條款的修正應由大會通過。通過需要四分之三的票數,修改第十條或本條需要五分之四的票數。
(3)對第(1)款規定的條款的任何修正,應在大會通過並經總幹事收到四分之三成員國根據其各自的憲法程序發出的書面接受通知後壹個月生效。對上述條款所作的修正對所有在其生效時是大會成員或後來成為大會成員的國家都具有約束力。[批準、加入和生效。參與早期議定書;關於《巴黎公約》第24條(領土)]
(1)本特別聯盟的任何成員國在本議定書上簽字後,均可批準本議定書;如果妳還沒有簽約,妳可以加入。
(2) (1)除本特別同盟以外,但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成員國的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議定書,從而成為本特別同盟的成員國。
(2)壹旦國際局被通知該國已加入本議定書,它應根據第三條向該國的註冊當局發出當時享有國際保護的商標的簡要通知。
(3)通知本身應保證這些商標在該國境內享有上述利益,並註明壹年期的開始日期,在此期間有關註冊機關可作出第五條規定的聲明。
(4)但是,任何此類國家在加入本協定時,可聲明本議定書僅適用於在該國加入生效後註冊的商標,但已在該國同壹國家註冊並仍然有效並應有關各方請求予以承認的國際商標除外。
(5)國際局收到這種聲明後,無需作出上述摘要通知。國際局將只通知那些在新國家加入之日起壹年內收到利用第(4)項規定的例外的詳細請求的商標。
(6)國際局不會向聲明在加入本協定時將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發出摘要通知。該國也可同時聲明本議定書僅用於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註冊的商標;但是,這種限制不得影響在這些國家進行相同國內註冊的國際商標,並可能導致根據第三條之三和第八條第(2)款第(3)項提出和通知領土延伸要求。
(7)在本款規定的通知中註冊的商標,應被視為取代了在新締約國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該締約國所作的註冊。
(3)批準書和加入書應提交總幹事。
(4) (1)對於第壹批交存批準書和加入書的五個國家,本議定書在第五份文件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對於任何其他國家,本議定書應在總幹事通知該國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後三個月生效,除非批準書或加入書中規定了壹個更晚的日期。在後壹種情況下,本議定書應在其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5)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當然意味著接受本議定書的所有規定並享受本議定書的所有利益。
(6)本議定書生效後,壹個國家只有在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同時才能參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議定書。在尼斯議定書之前加入該議定書,即使同時批準或參加該議定書,也是不允許的。
(7)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本協議。[撤回]
(1)本協議無限期有效。
(2)任何國家均可通知總幹事宣布退出本議定書。這種退出也構成退出所有原有議定書,但只影響通知它的國家,該協定對這壹特殊聯盟中的其他國家繼續完全有效。
(3)退出應在總幹事收到通知壹年後生效。
(四)加入本特別同盟不滿五年的國家,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本協定的權利。
(5)在退約生效之日註冊的國際商標,如在第五條規定的壹年期限內未被駁回,在國際保護期內,應繼續享受與在退約國直接提出的保護相同的保護。[以前議定書的適用]
(1) (1)自本議定書對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國生效之日起,本議定書取代本議定書之前的1891年《馬德裏協定》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經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的任何成員,如果它以前沒有按照1957年6月15日《尼斯議定書》第十二條第(4)款的規定退出以前的文本,則在它與沒有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國家的關系中,應繼續受以前的文本的約束。
(2)已參加本議定書的非特別同盟成員,應通過任何未參加本議定書的特別同盟成員的國家主管機關,將本議定書適用於向國際局進行的國際註冊,並只說這種註冊符合本議定書對這些國家的要求。對於通過已參加本議定書的本特別聯盟非成員的國家主管機關向國際局進行的國際註冊,這些國家承認本特別聯盟的上述成員可以要求遵守其所參加的最新議定書的規定。[簽名、語言、保全責任]
(1) (1)本議定書以法文原件簽署,由瑞士政府保存。
(2)大會指定的其他語文的原文應由總幹事與有關政府協商後確定。
(2)本議定書應在斯德哥爾摩開放簽字,直至1968年1月13日為止。
(3)總幹事應將經瑞士政府證明的本議定書簽字原件的兩份副本送交本特別同盟所有國家的政府和提出要求的任何其他國家的政府。
(4)總幹事應將本議定書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總幹事應將下列情況通知本特別聯盟所有國家:簽字的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以及這些文件中所包括的任何聲明、本議定書任何條款的生效、退約通知以及按照第三條之二、第九條之四、第十四條第七款和第十五條第二款發出的通知。[過渡性條款]
(1)在第壹任總幹事就職以前,本議定書中所指的本組織國際局或總幹事應分別理解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設立的聯盟局或其官員。
(2)在建立本組織的公約生效後五年內,尚未批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本特別同盟成員,如果願意,可以行使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權利,如同它們受這些條款的約束壹樣。任何希望行使這壹權利的國家均可書面通知總幹事。本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在上述期限屆滿之前,這些國家將被視為大會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