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不屬於財政撥款範圍或者沒有財政定期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條例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財政定期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參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在各種用工形式和各種用工期限內,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城鄉勞動者。雇主雇用的退休人員除外。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工資支付情況、工傷保險費繳納情況和工傷事故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州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大的特殊行業,由省裏直接協調。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省特殊行業主管部門辦理工傷保險業務。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人員獲得康復和從事適合其身體條件的工作,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對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經營、建設或者裝修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省、直轄市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按照當年當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7%計提儲備金:2%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5%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降低儲備金比例,並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批準後執行。
儲備金主要用於統籌本地區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待遇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當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以支付時,由同級財政部門先行支付,然後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
第十壹條職業康復費用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四分之壹的比例,經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納入下壹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明年據實用於工傷職工職業康復。
第十二條在確保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職業康復費和提留準備金足額發放的前提下,統籌地區可以按照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5%的比例提出工傷預防費使用計劃,主要用於宣傳培訓、工傷案例分析、工傷事故預防等。對本地區的參保單位進行審核後,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
第三章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三條職工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
用人單位安排到疫區工作的勞動者感染該疫病的,應當視為工傷。
第十四條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認定職工傷亡不是工傷或者不視為工傷,應當以法定機關部門或者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為準。
第十五條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其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工傷等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之日起壹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工傷管轄爭議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項,按照屬地原則移交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的具體事務。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壹)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管轄權的;
(三)不屬於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範圍的;
(四)受傷害者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在收到書面通知後20日內未提供相關材料或者未履行舉證責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並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以及職工所在單位,並抄送經辦機構。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不收費出具工傷認定書。
《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
第二十條職工因工負傷,經過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帶薪停工期滿後出現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省、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療專家組提出的鑒定意見,對工傷職工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用人單位應當先行支付治療費用。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後,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未參與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