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據本院醫療和科研需要,按照、基本用藥目錄、采購藥品,搞好供應。
2.及時準確地調配處方,按臨床需要制備制劑及加工炮炙中藥材。
3.加強藥品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藥品監督和檢驗制度,以保證臨床用藥 安全有效。
4.做好用藥咨詢,結合臨床搞好合理用藥、新藥試驗和藥品療效評價工作,收集藥品不良反應,及時向 衛生行政 部門匯報並提出需要改進和淘汰品種意見。
5.根據臨床需要積極研究中、西藥品的新制劑,運用新技術創制新劑型。
6.承擔醫藥院校學生實習,藥學人員進修。第四章 調劑與制劑第十二條 調劑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認真審查,堅持核對,藥品外包裝應註明品名、服法、用量、並交待註意事項。第十三條 對違反規定,濫用藥品,有配伍禁忌,塗改及不合理用藥的處方,藥劑人員有權拒絕調配,情節嚴重者應報告院領導及衛生行政部門檢查處理。第十四條 調劑、制劑必須具備相應的設備和條件,程和質量檢驗制度。凡不具備條件未取得衛生行政部 門核發的《制劑許可證》者,不得配制制劑。第十五條 醫院自配制劑必須堅持為醫療和科研服務的方向,堅持自用原則,不得進入市場。自配制劑必須制訂操作規程和質量標準,按要求檢驗合格後方可使用。第十六條 各級醫療單位的制劑品種屬於國家標準、地方標準及衛生行政部門頒布的制劑規範所收載的 品種,可向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報備,其他制劑品種包括本院協定處方、經驗 處方及研究的新制劑經本院藥事管理委員會審議後,報地、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後方可制備、並按規定註冊。第十七條 調劑和制劑所需原料、輔料應符合藥用標準,沒有藥用標準 的經過安全試驗並經藥事管理委員 會審核批準後方可使用。第五章 藥劑的檢驗第十八條 醫療單位應設立藥品質量檢驗室(科)負責本單位藥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第十九條 藥檢室(柳要有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並符合工作要 求的儀器設備及專職人員等。第二十條 藥檢室必須建立健全藥檢工作制度,所配制劑經 檢驗合格後方可在臨床應用。第二十壹條 檢驗記錄(原始記錄、檢驗依據)必須完整, 檢驗報告要書寫清楚,並經復核簽字後存查。第六章 藥品的儲存與供應第二十二條 藥品出、入庫要嚴格執行驗收制度,對質量可疑的藥品須 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入庫。第二十三條 對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應按特殊藥品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並監督正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