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邊)界管理是指對國(邊)界線及其標誌的管理;邊境地區管理是指對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特定區域的管理。
邊境管理區壹般是指國(邊)界沿線的縣、鄉(鎮)行政區域;邊境地帶是指緊鄰國(邊)界兩公裏以內的區域;邊境特定區域是指邊境口岸、邊境通道、邊境臨時警戒區、邊境互市貿易區(點)、邊境旅遊景區(點)等區域。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地(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邊境管理工作的領導,實施愛民固邊、興邊富民行動,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電力、通訊、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邊境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落實對邊境群眾的補助政策。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和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區(市)、縣人民政府設立邊防委員會。
各級邊防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第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履行邊境地區社會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服務、通行檢查、出入境邊防檢查等職責。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國(邊)境管理工作。
公安、國家安全、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邊境管理工作。第七條 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邊境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範圍。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與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簽訂邊界守衛聯防和治安防範責任書,建立聯防聯控責任制。
邊境管理區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護邊聯防組織,加強對護邊聯防隊員的管理、培訓、考核和獎懲。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邊)界碑和邊境設施、維護邊境地區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的義務。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邊境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國(邊)界管理 第十條 國(邊)界界樁、界碑、界標和其他標誌物的保護、維修、補植,邊界聯檢,保持邊界暢通,開辟邊界通道,維護界河以及其他國(邊)界管理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雙邊協定執行。第十壹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擅自修建影響國(邊)界走向或者清晰度的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標明國(邊)界的國(邊)界碑和國界走向;
(三)在國(邊)界碑上刻畫、塗改或者拴養牲畜;
(四)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州(邊)界沿線的交通、通信、水利、水文、電力、測繪、邊防、國土資源保護設施的;
(五)其他危害州(邊)界管理的活動。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破壞、移動、拆除國(邊)界標誌或者其他異常情況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外交、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第十三條 跨境交通、通信、水利、電力等設施的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中國與有關毗鄰國家簽訂的協議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第十四條 出入國(邊)境人員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運輸工具和貨物,應當通過國家指定的口岸或者與毗鄰國家商定的通道,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出入境檢驗、檢疫和檢查。第十五條 因會談、會見等公務需要臨時出入國(邊)境的人員和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或者與毗鄰國家的有關協議,經指定口岸或者通道出入境。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不明交通工具或者可疑人員進入我邊境管理區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等部門報告。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不明航空器、空中飛行物、漂流物進入我境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邊防等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置。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七條 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特定區域,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邊境管理的需要劃定和調整,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
在邊境管理區、邊境地帶和邊境特定區域,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實行特殊管理制度。
臨時邊境警戒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境管理的需要,在邊境管理區壹定範圍內劃定。非經公安邊防部門或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批準,任何人不得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