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新證據規則對外國證據公證認證程序的變化及其積極意義
新證據規則對外國證據公證認證程序要求的變化,請參見以下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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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表不難看出,與原證據規則相比,新的證據規則:(1)縮小了應當公證認證的外國證據的範圍,新的證據規則不再統壹,所有外國證據都應當公證認證;(2)區分證據種類,明確規定外國公文應當公證,涉及身份關系的外國證據應當公證認證;(三)除公文和涉及身份的證據外,其他證據不得辦理公證和/或認證手續的要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文[1]的規定,筆者理解上述修改的主要考慮是:壹是除公文、身份關系外的外國證據只涉及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其真實性可以通過質證程序進行檢驗,不需要要求全部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和中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二是真實性推定規則適用於公文,人民法院無法通過依職權查詢來檢驗在境外形成的公文是否真實,需要保留所在國公證處的認證;第三,保留涉及身份關系的外國證據的公證、認證程序的要求,依據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送或者委托的授權委托書的要求。
註:【1】參見鄭、、、潘華明(最高人民法院)來源:《人民法院報》(2020年3月26日第5、7版)。
筆者認為,從訴訟實踐的角度來看,新證據規則對外國證據公證認證要求的修改,對涉外民事訴訟活動具有以下積極意義:(1)新證據規則大大縮小了應當公證認證的外國證據範圍。除涉及身份的公文和涉外證據外,當事人可以選擇是否辦理涉外證據的公證和/或認證手續,有利於降低當事人參與訴訟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在壹些案件中,當事人往往需要花費數千元甚至壹個多月的時間才能完成對外證據的公證和認證。此外,在訴訟過程中,如果涉及國外證據的公證認證程序,當事人(尤其是被告)很難在法院規定的期限內(如30天)提交已履行公證認證程序的國外證據。因此,當事人往往需要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和延期開庭。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涉外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限沒有具體規定,與國內民事訴訟案件相比,主審法官對審理期限的壓力較小,當事人以涉外證據公證認證為由申請延期舉證和/或延長開庭時間也是正當的,法院壹般會允許當事人申請延期,這將直接導致涉外民事案件審理期限的進壹步延長。(二):新的證據規則大大減少了原證據規則下對外來證據公證認證的認證程序的不同甚至錯誤理解,統壹和明確了當事人對外來證據的證明標準,解決了部分外來證據無法公證認證的問題,也可以在壹定程度上降低當事人的證明風險和法官對外來證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降低案件的上訴率。
二、對幾個實際問題的理解和把握
1.對新證據規則中“應當”的理解
原證據規則第11條對外國證據的公證認證證明程序使用了“應當”壹詞。司法實踐中,壹些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對此僅作字面解釋,認為公證、認證等證明程序是所有外國證據取得證明力的形式要件,未經公證、認證的外國證據壹律不合格,不具有證明力;但有些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從相反的角度理解,所有經過公證的外國證據都是真實的,具有相應的證明力。因此,針對原證據規則第十壹條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和許多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以會議紀要、批復、審判指南等方式對這壹問題進行了明確[2]。筆者了解到,這些文件在壹定程度上改變了原證據規則第十壹條的規定,但要麽是法院內部工作紀要,要麽是對個別案件的答復,要麽只適用於壹些地方的人民法院,不夠統壹、公開、透明,在司法實踐中沒有起到很好的指導作用。因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該條款的修改呼聲很高。
註:[2]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工作會議紀要中指出,人民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在中國境外形成的證據進行質證,無論其是否經過公證、認證或者其他證明程序,並結合當事人的質證意見進行審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壹步做好邊境地區涉外民商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法(2012)民四他字第15號)第五條規定,在提供在境外形成的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時,當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理相關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人民法院應當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決定是否采納,無論公證、認證程序是否已經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長奚曉明在2011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座談會上指出,規定境外形成的證據應當經過公證、認證程序的初衷主要是為了便於審查和認定證據的真實性,不排除通過其他方式認定相關事實的真實性。除按照有關規定必須進行公證的特殊事項外,對境外證據的真實性有其他合理確認方式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確認,防止因未辦理公證或其他證明手續而簡單否定境外證據的效力。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8+65438年6月5日發布的《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民商事訴訟中審查外國證據若幹問題的指南》第四條規定,對證明訴訟主體資格的外國證據,應當要求提供證據的壹方辦理相關公證、認證手續。對於其他外來證據,可要求提供證據的壹方辦理相關公證、認證等證明手續。
如前所述,新的證據規則是對審判實踐中積累的經驗的全面總結,其頒布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糾正原證據規則在實際運用中的不足。在此背景下,筆者理解,雖然新證據規則第十六條第壹款、第二款對涉及身份關系的公文、域外形成的文件、外國證據的公證、認證等證明要求也使用了“應當”壹詞,但是,新證據規則第十六條中的“應當”應當嚴格理解,應當理解為“必須”的意思。也就是說,對於在境外形成的涉及身份關系的公文和證據,必須履行公證認證程序,否則可以認定此類證據材料形式上不合適,否定其真實性。此外,值得註意的是,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及相關地方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設立公證認證制度的目的和相關文件,公證認證程序只是查明外國證據真偽的手段之壹。新的證據規則實施後,應當公證和/或認證但尚未公證和/或認證的外國證據的真實性,如果可以通過其他途徑查明,其證明力是否仍能被人民法院采信,還需要通過司法實踐來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