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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2018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纖維制品業的發展,提高纖維制品質量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纖維制品的生產、收購、銷售、儲存、使用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對進出口纖維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纖維制品包括: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再加工纖維及其纖維制品。第三條纖維產品不得危害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對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加強對纖維制品質量監督管理的統籌規劃、組織領導,積極扶持傳統優勢纖維產業和優秀品牌,加強纖維制品質量管理,促進纖維制品產業持續健康發展。第五條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纖維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環境保護、農業、衛生、旅遊、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下設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托,負責纖維產品的質量監督管理。第六條鼓勵纖維制品生產經營者實施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積極實施品牌戰略,加快技術改造和創新,增強纖維制品的市場競爭力。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纖維產品質量違法行為,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第二章纖維產品的生產和購買第八條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纖維產品質量負責。生產者生產的纖維產品應當符合下列質量要求:

(壹)符合有關規定的標簽並附有質量證明書;

(二)符合產品說明和實物樣品表明的質量條件;

(三)檢驗合格的產品應當貼有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條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纖維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標註警示用語:

(壹)國家禁止用於加工國產纖維制品的原料,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禁止用於加工國產纖維制品”的字樣;

(二)再加工纖維產品應當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再加工纖維產品”字樣,並標明產品原料名稱;

(三)非國產纖維產品應在包裝的醒目位置標明“非國產”字樣。第十條生產者不得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質量認證文件。第十壹條生產者不得為提高纖維產品的性能,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料和助劑以及其他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有害的物質。第十二條嚴禁回收醫療衛生機構、殯葬機構、傳染病疫區和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國外進口的纖維制品生產再加工纖維及其制品。第十三條纖維產品必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生產者不具備纖維產品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或者其他有資質的纖維產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第十四條國產絮用纖維產品生產者應當對原料進行檢驗、驗收和註冊,原料的包裝、標識和內在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第十五條纖維制品加工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淘汰或者報廢的設備加工纖維制品。第三章纖維制品的銷售、儲存和使用第十六條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纖維制品質量負責。賣方銷售的纖維產品應符合以下質量要求:

(1)包裝和標誌符合規定;

(2)附有質量證明文件;

(3)纖維產品的類別、等級和重量與質量證明文件和標誌壹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七條。銷售者不得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纖維產品;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或者質量認證文件。第十八條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廢棄纖維制品銷售流向記錄制度,如實登記銷售的工業下腳料、廢舊服裝等廢棄纖維制品的名稱、數量、時間以及購買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購買目的等。銷售流程記錄應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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