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貨物運輸包括普通貨物運輸、零擔貨物運輸、大型物件運輸、集裝箱運輸、冷藏保溫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搬家運輸、出入國境道路貨物運輸以及貨物運輸服務業等。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和管理者。第四條 本市各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管理工作,其下設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運政機構)具體負責道路貨物運輸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公安、價格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道路貨物運輸進行管理。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制訂道路貨物運輸發展總體規劃,科學調整運力結構,加強對道路貨物運輸市場的宏觀調控。第二章 開業、停業第六條 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經營者(以下簡稱貨運經營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與經營範圍、種類相適應的運輸車輛、經營服務設施、設備和機具;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流動資金、事故賠償保證金資信證明和固定的經營場所。租用他人場地作為經營場所、停車場的,應當有簽訂壹年以上的租賃合同;
(三)有符合經營道路貨物運輸業務要求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並持有上崗證的從業人員。第七條 申請從事貨運的經營者,必須履行以下手續,方可開業:
(壹)持本《條例》第六條所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向當地運政機構提出書面申請;
(二)運政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三)申請人持《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四)申請人持本條第二、三項規定的證件在三十日內,向當地運政機構領取經核準的運輸車輛《道路運輸證》和運輸標誌牌。第八條 臨時(不超過三個月)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當地運政機構辦理臨時營運手續,並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臨時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第九條 貨運經營者自領取《許可證》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營業的,視為自動放棄經營資格,由原發證機構收回各種證、牌。
貨運經營者停業超過六個月的,視為放棄經營資格,應當繳還原領取的各種證照、票據,並結清各項稅費。第十條 貨運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逃避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由原審批部門吊銷其《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等證件。並提請工商部門註銷其營業執照。第三章 貨物運輸車輛管理第十壹條 貨運經營者的運輸車輛的裝備和技術條件必須與其承運貨物相適應,並建立車輛技術檔案。在用車輛應當保持性能良好、裝備齊全,同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第十二條 貨運車輛過戶、轉籍進入本市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的,需經轉入地運政機構批準。第十三條 貨物車輛應當在車門兩側標明經營者稱謂,並按規定裝置運輸標誌。第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的在用車輛必須按國家規定接受車輛檢測站的技術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測或檢測不合格的車輛。第四章 貨物運輸管理第十五條 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備承運相應貨物經營資格的承運人運輸貨物。
托運人匿報、誤報貨物重量、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致使車輛設施損壞、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不同貨物及規定運輸貨物:
(壹)零擔貨物運輸必須使用封閉廂式專用車輛,並懸掛線路標誌牌,不得擅自改變班期線路、站點和將整車貨物作為零擔貨物運輸;
(二)集裝箱貨物運輸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集裝箱專用車輛運輸;
(三)大型物件運輸應當按照運政機構核定的類別進行運輸,禁止超類別經營,並按規定懸掛標誌牌或者裝設標誌燈,同時配車引路。通過城市市區時,應當按照當地公安機關規定的行車時間和線路行駛;
(四)冷藏、保溫運輸必須使用符合有關規定標準的冷藏、保溫專用車輛,配備相應的盛裝容器和保溫設備,並按要求的時限運達;
(五)搬家運輸應使用適宜搬遷貨物的裝載車輛,配備專用搬運工具和搬運裝卸工人,並按用戶要求搬完,同時將搬運物品基本擱置就位;
(六)出入國境的中外運輸車輛應當執行雙邊或多邊汽車運輸協定,懸掛出入境汽車運輸統壹標誌,持有國際汽車運輸行車許可證書和入境貨物運輸單及其它有關單證;
(七)不得使用全掛汽車列車、自卸汽車、拖拉機、三輪車(含畜力車)運輸危險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