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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加強清真食品管理,促進清真食品行業健康發展,維護民族團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清真飲食習慣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落實監督管理責任。

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市、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監督、工商、商務、農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清真食品的產業化、規模化生產經營給予鼓勵和支持。第七條 伊斯蘭教協會、清真食品行業協會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 各民族都應當相互尊重飲食習慣,增進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第二章 生產經營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實行清真食品準營管理制度。

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除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外,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不得在企業名稱、字號、產品及其包裝上冠以“清真”字樣、圖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義的文字、標識。第十條 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

(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餐飲服務許可;

(三)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專用的場所、加工工具、計量器具、儲存容器和運輸工具;

(四)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五)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產經營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六)采購、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的人員,應當是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單位自辦清真餐廳應當具備前款第(三)、(六)項規定的條件。第十壹條 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書面申請;

(二)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流通許可或者餐飲服務許可文件;

(四)清真食品質量承諾書;

(五)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公民身份證明。

單位自辦清真餐廳應當提供前款第(壹)、(四)項規定的材料以及采購、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關鍵崗位人員的公民身份證明。第十二條 縣(市、區)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食品準營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作。

《清真食品準營證》實行年檢制度,有效期三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清真食品準營證》。

禁止轉讓或者租借《清真食品準營證》。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變更經營範圍或者終止生產經營的,應當到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場所不得生產經營清真禁忌食品。第十七條 清真食品主輔原料應當符合清真要求。第十八條 清真食品的廣告、出版物、宣傳品、包裝物及其他印制品不得含有侵害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內容。

印刷企業在印制前款物品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清真食品準營證》。第十九條 不得攜帶清真禁忌食品進入清真餐廳或者清真食品專營場所。第二十條 超市、商場、農貿市場或者集貿市場根據消費需求設置清真食品專區或者專櫃;清真食品應當專櫃存放,專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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