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14)煙在中字55號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個體工商戶王永龍。
委托代理人:王宇,山東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彩虹。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東興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建娟,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守剛。
再審申請人王永龍、劉彩虹不服我院(2013)煙四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我院申請再審。我院於2013,13年2月30日作出(2013)煙民審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書,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再審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請人劉建娟的委托代理人徐守剛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2012年5月23日,原告劉建娟向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起訴,稱兩被告王永龍、劉彩虹系夫妻關系,* * *因家庭需要,向劉建娟借款12萬元。王永龍分別給劉建娟開了壹張2011、1、65438+3千的借條,給劉建娟開了壹張2011萬的借條。王永龍所欠的款項尚未支付。現要求王永龍、劉彩虹二被告立即清償借款654.38+20萬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永龍沒有答辯。
被告劉彩虹辯稱:我們不欠劉建娟錢。我丈夫的名字叫“王永龍”,劉建娟提交的借條是“王雲龍”而不是“王永龍”,而王永龍從2010年8月開始離家出走,壹直沒有回家。我們對王永龍的所作所為壹無所知。劉建娟沒有證據證明王永龍欠他錢,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劉建娟的訴訟請求。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與被告系朋友關系,兩被告王永龍、劉彩虹系夫妻關系。2011 1 65438年3月3日,被告王永龍因業務需要向原告劉建娟借款20000元,並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今欠劉建娟20000元,20000元為王永龍2011.6538。之後,王永龍連續多次向劉建娟借款65438+萬元,並於2065.438+065.438+0年6月2日向劉建娟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本人欠劉建娟人民幣10萬* *及王永龍2065.438+01。劉建娟稱,日期為2011的借條中的“因我母親住院”只是王永龍借錢的壹個理由,其他的錢也是以做生意的名義借的。劉彩虹不認可劉建娟提交的兩份借條上“王永龍”的簽名,認為是“王雲龍”,但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未申請鑒定;並說王永龍自2010年8月離家出走,對王永龍的所作所為壹無所知。因此,劉彩虹提交了鄰居於瑞波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王永龍自2010年8月起未回家。劉建娟認為,該證詞不符合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不能作為王永龍沒有回家的證據。
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壹審認為,債務是當事人之間依據合同或者法律規定的特定權利義務關系,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規定履行義務。經法院合法傳喚,王永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放棄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劉彩虹認為劉建娟提交的借條上的簽名並非“王永龍”而是“王雲龍”,但無證據予以反駁,且其未申請鑒定,故劉彩虹的辯護主張依法不予支持。王永龍出具借條的時間是在王永龍與劉彩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的債務應與夫妻債務同等對待。劉建娟要求王永龍、劉彩虹償還借款654.38元+20萬元,有王永龍出具的借據為證。理由正當,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條之規定,於2012年7月簽訂。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被告王永龍、劉彩虹負擔;公告費300元,由被告王永龍負擔。
宣判後,王永龍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第壹,原審程序違法,剝奪了上訴人王永龍的訴訟權利。1.壹審法院立案並送達時,被上訴人劉彩虹明確表示已與王永龍分居,無法收集法律文書,但壹審法院欺騙其收集,導致王永龍對起訴和壹審事實不知情。2.原審第二次開庭時,王永龍已與劉彩虹離婚,但原審法院沒有通知王永龍,也沒有傳喚王永龍出庭。3.被上訴人劉彩虹以離婚為由拒絕為王永龍領取判決書,但壹審法院以公告形式將判決書送達王永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二、壹審法院認定王永龍向被上訴人劉建娟借款654.38+0.2萬元的事實有誤。王永龍與劉建娟之間不存在借款的事實,王永龍出具的借條是被脅迫寫的,不是我的真實意思表示。王永龍母親於2010去世,王永龍本人為普通工人,不需要大量現金流,因此所謂借款理由不成立。3.王永龍和劉彩虹於2009年達成離婚協議,並於2010年8月分居。分居後雙方無經濟往來,劉彩虹對涉案債務不知情,與夫妻生活無關,不屬於夫妻債務。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判決王永龍不承擔給付義務,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建娟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王永龍訴稱與劉彩虹於2012年6月4日達成離婚協議,並提交了離婚協議書復印件。劉彩虹向法院提交了離婚證,證實雙方於2012年6月4日離婚。經過質證,劉建娟承認了王永龍與劉彩虹離婚的事實,但聲稱他們離婚是為了逃避債務。
庭審中,王永龍與劉彩虹訴稱,離婚前於2009年2月65438開始分居,正式分居時間為2065年4月38日+00。分開後,他們沒有保留原來的聯系方式,也聯系不上。對此,王永龍提交了2009年6月4日和2009年6月4日與劉彩虹簽訂的兩份離婚協議。經過質證,劉建娟並不認可。
經查,原審有兩審。第壹次開庭是在2002年6月20日,王永龍沒有出庭。法院傳票於2012年5月28日送達,劉彩虹簽收王永龍。劉彩虹辯稱,這是通過欺詐手段簽署的,寄件人也沒有告知簽署的法律後果。2012年7月4日第二次開庭,王永龍未到庭。劉建娟的開庭傳票由委托代理人曲永久簽收,劉彩虹和王永龍的開庭傳票回執上註明的送達地點為劉彩虹藥店,補充記錄為當事人拒絕簽收。2065438年6月26日第壹次審判時,劉彩虹的律師告訴法庭,劉彩虹和王永龍是夫妻。在2012年7月4日的第二次庭審中,劉彩虹的委托代理人對法院出示的劉彩虹和王永龍的戶籍證明無異議,並在本次庭審中,為確認劉彩虹與王永龍已於2010年8月分居,提交了證人於瑞波撰寫的書面證言,告知法院該證據擬作為起訴要求與王永龍離婚的證據。在兩次審判中,劉彩虹都沒有明確告知法庭他已經與王永龍離婚。對此,劉彩虹在二審庭審中辯稱,原審委托代理人告知借條上簽的是“王雲龍”而非“王永龍”,名字有誤,將駁回起訴,不追究其他人。
在庭審中,王永龍聲稱她與劉建娟有婚外情。所謂的1.2萬元借款並不存在,是分手費。王永龍在威逼下打了壹張借條,並提交了壹份蓋有煙臺市公安局穆平分局政府街派出所印章的對王永龍的訊問筆錄。時間是2011六月14。在這份記錄中,王永龍·王永龍說:“暫時不需要公安機關進行調查。因為12萬元的債務,我來說明情況,反映情況。”劉建娟承認王永龍出具借條時於濤在場,但否認王永龍被脅迫,稱收到原審判決書後接到派出所電話,去派出所做了筆錄。在筆錄中,他否認與王永龍有婚外情,654.38+0.2萬元不是分手費。王永龍說,公安局未能處理他被脅迫寫借條的事實。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壹審相同。
本院二審認為,關於王永龍是否向劉建娟借款654.38+0.2萬元,本院認為,劉建娟以王永龍出具的借條為由,起訴要求王永龍夫婦歸還借款,在王永龍認定借條系其出具的情況下,劉建娟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依法應予支持。王永龍雖主張涉案借條上的借款並不真實存在,是被脅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其主張的這壹事實依法不予采信。
關於涉案借款654.38元+0.2萬元是否屬於王永龍與劉彩虹的同壹債務,本院認為,由於該借款發生在王永龍與劉彩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永龍主張該借款不屬於夫妻共同生活所產生的債務,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在他無法證明的情況下,壹審將其作為夫妻同債處理是正確的,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從壹審的送達和庭審過程來看,劉彩虹沒有明確告知其與王永龍離婚,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代表王永龍簽署第壹份法院傳票時被欺騙,不影響本案的實質處理,故王永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王永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壹)項、第壹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2065438年3月2日作出(2013)第1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王永龍負擔。
王永龍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1.根據《山東省2011民事審判會議紀要》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出借人對借貸關系的存在、借貸內容、款項是否已交付給借款人承擔舉證責任。對於出借人提供的“借據”,應根據金額、付款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當事人關系等相關證據,認定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庭審中,劉建娟不僅不能證明借款來源、借貸次數、每筆借款金額及交付情況,也不能證明她有能力支付上述款項。2.借款的理由站不住腳。王永龍母親於2010年6月5日去世,欠款時間為2011年6月2日,相差壹年。顯然,借錢的理由與事實不符。3.前借後還不合邏輯。2011年1月65438+3年劉建娟第壹次要錢,劉建娟找人逼王永龍寫了壹張2萬元的借條。2065 438+01 6月2日,5個月後,劉建娟在王永龍陸陸續續貸出65438+未還2萬元。4.該欠條並非王永龍的真實意思表示,但該欠條的性質屬於分手費和感情糾紛。根據王永龍於2011年6月4日向牟平區政府街派出所作出的報告,以及派出所對劉建娟及劉建娟的證人於濤作出的訊問筆錄,可以看出,王永龍與劉建娟之間存在婚外關系,不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綜上,法院僅將王永龍出具的借條作為證據,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認定借款成立。請求撤銷煙臺中院(2013)煙民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依法駁回劉建娟的訴訟請求。
劉彩虹答辯稱,同意王永龍的再審請求和理由。此外,即使法院判決王永龍承擔部分支付義務,也與劉彩虹無關。
劉彩虹申請再審,認為:(1)原審定性錯誤,案由不應是民間借貸,被告錯誤。至少劉彩虹不應該是本案的被告。本案有兩個焦點:壹是劉建娟和王永龍之間是否存在民間借貸,是否借錢給王永龍。劉建娟拿著兩張借條,不是借條。借條和白條有顯著區別。白條的案由壹定是民間借貸,但白條的案由可能是損害賠償金,也可能是合同糾紛。如果認定為拖欠,法院要查明雙方的性質、原因和結算過程。對於借條,由於借條形成的原因多種多樣,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也不同。本案中,借條的簽名是王雲龍,劉彩虹不予認可。壹審法官將舉證責任強加於劉彩虹,要求劉彩虹要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要麽申請筆跡鑒定,否則將認定王雲龍為王永龍。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上不公平,不合法。欠條是劉建娟在三個大男人的陪同下,把王永龍騙出來,脅迫王永龍支付分手費,這不是王永龍的真實意思。這張借條也違反了社會公德、公序良俗,侵犯了劉彩虹的配偶權。法院只保護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本案欠款不真實、不合法,不應保護。第二,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劉彩虹償還。這壹舉證責任應該由借款人承擔,而不是劉彩虹。在這種情況下,王永龍和劉彩虹於2000年第壹次提起離婚訴訟,但離婚沒有完成。法院調解和解。2009年,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於2012年6月4日正式離婚。在此期間,直到現在,劉彩虹及其已婚女兒的日常生活費用全部由劉彩虹壹人承擔,王永龍沒有盡到應盡的贍養義務,劉彩虹及其女兒也從未從欠款中獲益。王永龍的母親在2007年做了壹次手術,花費了3-4萬元。* * *有8個孩子,每個孩子拿到的錢不到4000元。此外,王永龍的父親是抗日戰爭時期的老革命。政府每年都給他媽媽錢,她媽媽家裏還有果園,沒必要借錢。不可能欠劉建娟母親住院65438+萬元。法院不應自動認為,只要夫妻關系存在,壹方的對外債務,無論另壹方是否知道或認可,都視為夫妻同債。王永龍和劉彩虹都不承認債務的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壹條的規定,判斷夫妻債務是否用於夫妻生活,應當以此為標準。劉建娟沒有證據證明王永龍所欠的錢用於壹家人的生活,要求劉彩虹承擔還款是沒有根據的。如果認定有債務,也是王永龍個人債務,與劉彩虹無關,應由王永龍個人承擔。(2)從原審案卷來看,證據明顯不足。壹審只有兩張所謂的借條。劉建娟在壹審中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欠款事實,劉彩虹不承認也不知道。在王永龍缺席的情況下,基本事實不清,壹審不應缺席判決。二審取得的王永龍、於濤、劉建娟的訊問筆錄對本案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證明王永龍是被劉建娟脅迫的,法院沒有再次開庭質證,屬於枉法裁判。二審中,王永龍提交了2009年6月5438+2月65438+2月劉彩虹與王永龍達成的離婚協議,證明夫妻二人早在兩張借條之前已經分居,最後壹條明確約定王永龍在外生活的壹切與劉彩虹無關。二審承辦人不接受證據和質證。法官可能認為這個證據與案件無關,不能用來對付第三人。夫妻生活是私人的,只有夫妻壹方最清楚,其他人不可能知道。劉彩虹提供的鄰居證明可以證明王龍永龍沒有回家過,是真實客觀的。綜上,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劉建娟的訴訟請求,或者至少判令劉彩虹不承擔654.38+0.2萬元的債務;劉建娟承擔所有案件的訴訟費用。
王永龍答辯稱,同意劉彩虹的再審請求和理由。本案所涉款項根本不存在,不成立。退壹步說,即使法院認定債務關系成立,也是在王永龍與劉彩虹分居期間與劉建娟形成的債務關系,不應認定為王永龍與劉彩虹之間的同壹債務。
劉建娟回復王永龍、劉彩虹的再審申請,稱1,借條是劉建娟多次被王永龍借走,欠條是王永龍自己寫的,原審已查明。2.王永龍向公安機關報了案。王永龍只是向公安機關說明這是否是感情糾紛,是否只是王永龍的故事。公安機關對其反映的情況未作處理,不能作為本案定性的依據。3.這兩張借條是王永龍本人在王永龍和劉彩虹夫妻共同生活時寫的。這筆錢是否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應由王永龍和劉彩虹提供。如未提供相應證據,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劉建娟不應舉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
本院查明,2012,10,煙臺市公安局分局政府街派出所對陶某進行了詢問筆錄,於濤在筆錄中陳述了陪同劉建娟尋找的過程。經質證,、對陶的筆錄無異議。劉建娟對陶的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於濤的筆錄中說“劉建娟說妳覺得我們這麽長時間的關系值多少錢,所以可以打”。這句話的意思並不是王永龍和劉彩虹主張的劉建娟和王永龍是婚外情,而是因為劉建娟和王永龍認識很久了,是朋友,關系很好。當時,劉建娟認為王永龍可以給盡可能多的錢。
另查明,煙臺市公安局穆平分局政府街派出所於2012 116為劉建娟制作了詢問筆錄,劉建娟在筆錄中陳述了前往王永龍的過程。經質證,王永龍、劉彩虹對劉建娟筆記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劉建娟打借條時冷靜沈著是不對的。事實上,他用威脅來打借條。
庭審中,王永龍提交了以下證據:乳山市人民醫院於20116年6月6日出具的醫學診斷證明、王永龍母親李佩珍住院期間的病歷、乳山市雅山鎮大古村村民委員會於2010年6月6日出具的證明。證明李佩珍於2007年6月5438+10月19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乳山市人民醫院因癌癥死亡,借條內容與事實不符。劉彩虹對上述證據無異議。劉建娟質證稱,上述三項證據與其無關。
庭審中,劉彩虹提交了以下證據:(2000)1號立案審批表250號,用以證明王永龍與劉彩虹於2000年3月28日向牟平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夫妻關系已名存實亡。王永龍對這壹證據沒有異議。劉建娟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本案中,王永龍與劉彩虹並未離婚,而是在2012離婚,證據與本案無關。2.王永龍於2012年6月4日簽署的《劉彩虹與王永龍離婚協議書》,用以證明無劉彩虹簽名的借條均由王永龍承擔,不屬於同壹債務。王永龍給劉建娟打了兩張借條,分別是2011.1.13,2011.6.2(已上報),與劉彩虹無關。本案654.38+0.2萬欠款並非真實債權債務關系,非夫妻同債,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王永龍對這壹證據沒有異議。劉建娟質證稱,該證明是王永龍與劉彩虹離婚時的債務分擔,只是夫妻之間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3.1 .視聽資料壹份,用以證明2009年與蔣同居,間接證明與早已分居。的經紀人表示不認識俞永明,也不知道和俞永明的對話,但和劉建娟分手後搬去和江壹起住是真的。劉建娟說,由於證人於永明沒有出庭,無法核實證據的真實性。
我們在庭審中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壹致。
我們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劉建娟與王永龍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壹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是實踐合同,即借貸合同的效力應以出借人給付金錢為條件,出借人應當對履行“提供借款”的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劉建娟持有的借條是王永龍出具的,但由於王永龍否認借款事實的存在,借條只是合同成立的依據,劉建娟需要繼續證明合同是否有效,即劉建娟應當證明自己確實向王永龍支付了款項。劉建娟主張借款金額為654.38+0.2萬元,全部以現金支付。但在訴訟中,劉建娟未能提供借款來源的依據及其他支付王永龍654.38+0.2萬元的證據,僅有兩張借條不能證明劉建娟支付該款項的事實。原審判決僅依據兩張借條判令王永龍、劉彩虹還款,證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劉建娟要求王永龍、劉彩虹清償借款654.38+0.2萬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壹款、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我院(2013)煙民四終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和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法院(2012)顏某民壹初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建娟的訴訟請求。
壹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00元,共計5400元,由劉建娟負擔。公告費300元,由王永龍負擔。
這是最終判決。
審判長郝
孫法官
張婷婷法官
2014年6月9日
文員吳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