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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癥晚期犯罪如何處理?

法律解析:監外執行是指因罪犯具有法律規定的某些情形,在監外執行刑罰,而臨時改變刑罰執行的場所和方式的壹種刑罰執行制度。[1]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因其特殊原因不適合收監執行的,依法由居住地社區矯正機構執行,刑罰執行在監外執行。但是,對於被判處死刑或者沒有減刑、緩刑的罪犯,壹律收監執行。執行過程中發現上述情況的,執行機關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主管司法機關審批。罪犯在監外執行期間,應當計算在刑期內。當監外執行原因消失時(如病愈、哺乳滿),刑期未滿的,繼續收監執行;刑期已滿的,應當及時釋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會危害社會的。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前款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被保外就醫的罪犯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或者自殘的罪犯可能不被保外就醫。

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診斷並出具證明。

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交付執行後,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書面意見,報省級以上監獄管理機關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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