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機構藥事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條。診所、衛生所、醫務室、保健所、衛生站可不設藥事管理機構和藥學部門,機構負責人應指定醫務人員負責藥事管理。
中醫診所、民族醫診所可不設藥事管理機構和藥學部門,由中醫、民族醫專業技術人員負責藥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