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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醫藥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建設中醫藥強省,保障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發展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中醫藥發展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與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堅持中西醫並重的原則,鼓勵中西醫取長補短,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促進中西醫結合。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服務體系和保障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應中醫藥發展的多元投入機制,統籌安排衛生投入中的中醫藥經費,將中醫藥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加大支持力度,確保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名院、名科、名醫、名藥建設,促進中醫藥與醫療、保健、養老、旅遊、文化等產業協調發展,積極發展中醫藥生態農業。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事業的宣傳,通過新聞出版、廣播影視、互聯網等媒體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提升中醫藥文化影響力。

65438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那壹周是全省中醫藥文化周。第二章中醫藥服務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合理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支持和促進中醫藥特色優勢醫療機構發展,推動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將中醫藥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提供覆蓋全民、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中醫醫療機構的土地、營業場所和醫療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對僅提供中醫藥服務的中醫診所和社會力量舉辦的診所的布局和數量沒有限制,對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區域衛生發展規劃也沒有限制。第九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立中醫醫院。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等非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設立中醫科。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區域中醫醫療中心、特色重點醫院和名醫堂建設,支持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設立中醫科室或者中醫堂等中醫綜合服務區。第十條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並、撤銷或變更。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要求重新設立。

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變更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第十壹條支持社會力量興辦中醫醫療機構,提供多層次、多樣化的中醫服務。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定、服務購買、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符合條件的中醫通過設立中醫診所、診室等方式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二條設置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批準,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可以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和人員編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後,方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在診所明顯位置公示診療範圍、中醫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等備案信息,不得開展超出備案範圍的醫療活動。第十三條中醫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提供中醫保健服務的企業註冊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保健服務(非醫療保健)”的規範表述,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不得使用“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具有中醫醫療特色的名稱,不得進行具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第十四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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