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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中醫藥條例(2022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繼承和發揚中醫藥學,促進中醫藥事業全面發展,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藥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醫藥,是指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蒙醫藥是中醫藥的重要組成部分。自治區采取措施,加大對蒙醫藥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加強蒙醫醫療機構和醫師隊伍建設,促進和規範蒙醫藥事業發展。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中醫藥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對中醫藥給予重點扶持,保障和促進自治區中醫藥醫療、保健、教育、科研、產業、文化事業的發展。第六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按照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堅持保護、扶持、發展的原則。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衛生健康、教育、文化和旅遊、科技、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宣傳中醫藥,擴大中醫藥在國內外的影響。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期間,自治區應當重點開展中醫藥宣傳活動。第二章 保障和促進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問題,督促檢查中醫藥有關工作落實情況。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管理機構建設,理順管理體制,配備中醫藥專業的管理人員。第十壹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政策。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經費保障,實行事業費財政預算單列,並逐年增長;設立中醫藥專項經費,用於扶持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開發等重點建設項目。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立中醫醫療機構補償機制,制定公立中醫醫療機構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辦法。第十四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稅收、財政補助、用地、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政策,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標準,由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標準應當體現中醫醫療特色,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藥與康復、預防保健、養老服務融合發展,支持中醫醫療機構與康復、養老機構合作,設立中醫診療服務站點,為康復人員和老年人提供中醫藥服務。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納入公***醫療衛生服務體系,發揮中醫藥在疾病預防與控制、應對突發公***衛生事件和基本醫療服務中的作用。第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確定商業保險、事故傷害救治、突發公***衛生事件應急、體檢以及傷殘病退鑒定等定點醫療機構和急救中心、急救站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第十九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篩選中醫優勢病種,建設中醫優勢專科。

自治區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確定基本藥物、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及類別時,應當對中藥給予傾斜。第二十條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扶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第二十壹條 中醫藥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三章 中醫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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